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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0年度,7號
SSEV,100,新小,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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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許巧霖
訴訟代理人 宋功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合德興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 保全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位於台南市安定區新吉村 1-9號廠房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惟被告如有中 途解約或違約情事,依契約第19條之約定,應賠償拆除器材 之損害賠償費用5,000元及違約金10,000元。詎上開服務契 約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竟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兩造為此於99年9月24日進行協議,達成合意終止上開 保全服務契約及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違約金等內容,此有 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可證,茲因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 ,嗣經原告催告亦不獲清償,為此,請求被告依據上開協議 內容或契約約定負賠償之責。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兩造原有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嗣契約屆滿後,因續約之契約 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故重新簽訂本契約,前後契約是不同的 。
⒉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負責人是親自在場參與,終止服務的原 因記載是因朋友關係,這幾個字是被告的副總親自寫的,當 時被告的法代還有把這份協議書影印壹份給警安保全公司的 吳先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陳述略為: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該紙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第19條關於 拆機部分,該約定是沿用94年契約下來的,因為第一本契約 沒有違約,所以沿用第二份契約來請求時,為何會有違約的 事情。再者,協議書上的文字、數字都是由乙方填寫,甲方 只有蓋章而已,簽訂時可能是空白的,希望由負責人簽自到 庭說明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終止保全 服務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及書證 之真正,然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終 止保全服務協議之效力是否有無效事由?經查:被告否認該 紙協議書之效力,係以:該紙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上之文字 及數字均由原告填載,被告僅蓋用印文,可能簽約時是空白 云云。惟上開言論,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片面推測,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代理人於訴訟中提出上開質疑 後,本院命其偕同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庭說明協議過程, 被告竟並無一人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答辯 ,本院自難採信協議過程有被告所述之情事。準此,本件兩 造簽訂之終止保全服務協議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事實,應足 認定。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為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9 年11月24日協議,達成自99年11月13日12時起終止保全服務 契約,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00元之內容,是原告依 據該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於法自屬 有據。至該違約金之數額是否合理適當,本院審酌兩造均為 法人,地位相當,且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及協議內容均無明 顯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約定,況本件單純係被告方面因朋友關 係,片面提前終止與原告之服務契約,被告與原告協議前, 依據原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已能預見恐因違約而需支付原告 違約金及拆機費共計15,000元,於協議時仍同意給付違約金 15,000元予原告,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兩造之約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答辯,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亦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 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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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