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9年6 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販賣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以此門號為聯絡之用 向林益聖騙取臺新銀行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帳戶,繼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吳英翠遂行詐欺取 財匯款之用,是被告以提供「人頭電話」之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作為聯繫之用,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 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