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和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9年5 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販賣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以此門號為聯絡之用 向許林順購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繼而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陳麗如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用,是被 告以提供「人頭電話」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聯繫之用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前科( 未構 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