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封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封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用 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 ,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 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美 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蕭封水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13鄰和興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封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7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蕭封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29日某時間,在雲林 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3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9月30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開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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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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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蕭封水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
│ │白。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尿│被告蕭封水之代號為990911│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 │
├──┼───────────┼────────────┤
│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 2級│
│ │驗報告1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 │表。 │制條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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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