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學美
訴訟代理人 楊献章
被 告 蕭溪圳
訴訟代理人 蕭明福
被 告 吳蕭本之遺產管理人 莊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溪圳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115.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全部;及同地段第五二三地號土地、面積133.8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全部;及同地段第五二二第號土地、面積525.28平方公尺、所有應有部分483/1000之1/4;及同地段第五二五地號土地、面積15.6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1/4;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蕭本之遺產管理人莊谷中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全部;及同地段第五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全部;及同地段第五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0/1000全部;及同地段第五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溪圳負擔2/3、被告吳蕭本之遺產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訴之聲明變 更追加為如其99年12月29日訴狀所示,並追加被告莊谷中為 被告,核其所請求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事實非複雜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於原告變更追加後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數額,且本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案件,爰 依法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土地所有人被告蕭溪圳、吳蕭本及訴外人劉景隆(即訴外 人鄭喜之夫),曾於民國81年7月間與訴外人陳永卿訂定合 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揭土地所 有人提供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柑子井小段第267-2 地號土地全部(即今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24地號土地, 下稱524號土地)及同段第268-1地號土地(即今彰化縣和美 鎮○○段第521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之部分西北角及 6米私設道路與訴外人陳永卿合建房屋。上揭土地所有人並 提供渠等所共有坐落同地段第523地號土地(下稱523號土地 )作為合建房屋之用。訴外人陳永卿則提供坐落同地段第52 4、526、526-1地號2米土地,與被告所提供之6米道路,合 併為8米道路,始能申請建築。被告等土地所有人並取得合 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房屋及新台幣200萬元作為對價。嗣訴外 人陳永卿將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公司原 名為昱煌建設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尚昱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訴外人盛佑建設有限公司亦將依系爭合約書合建 之13戶建物讓與原告。
㈡又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第6條、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興 建2棟4層樓房予甲方(即被告等人),並支付甲方(即被告 等人)200萬元。而甲方(即被告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 約定,必須將提供之土地辦理過戶手續。前揭200萬元被告 蕭溪圳、吳蕭本等人已經收取,為渠等所不爭執。則按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吳蕭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號)嗣於98年12月27日死亡,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 號選任莊谷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吳蕭本之遺產管理人。據此,被告蕭溪圳及吳蕭本之 遺產管理人莊谷中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負有將渠等對於 523號土地、52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之義 務。被告蕭溪圳並應將其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22地 號土地(下稱522號土地)及525地號土地(下稱525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4分之1(即該應有部分×1/4)移轉予 原告;吳蕭本之遺產管理人莊谷中則應將其對於522號土地 及525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以供道路使用。詎 因吳蕭本亡故,及被告蕭溪圳事後卻拒絕依約履行合約書所 約定之義務,雖屢經催告,並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但被告蕭溪圳均拒絕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查關於521號土地部分,被告蕭溪圳要求原告提供(保留)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73.5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其停放貨車 之用。然而被告蕭溪圳上開要求,並無任何權利及理由可言
。蓋依系爭合約書,原告係以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同段520 地號土地之總計50.6平方公尺之土地,換取蕭溪圳所共有52 3號土地。且被告蕭溪圳所共有521號土地面積115.82平方公 尺、之應有部分1/2計算出之面積為57.91平方公尺,然被告 蕭溪圳要求供其停放車輛之D部分面積卻為73.58平方公尺, 以致被告蕭溪圳要求停放車輛之面積,比其所有應有部分實 際面積多出16.67平方公尺,顯屬不合理。被告蕭溪圳見其 目的不達,乃退而求其次要求一半即36.79平方公尺,但被 告蕭溪圳前揭之要求,亦無法讓人接受。蓋原告提供1棟房 屋予蕭溪圳,該房屋之價值經鑑價為120萬元,而蕭溪圳之 土地價值約90萬元(5萬元×17.52=約90萬元),由此可知 ,蕭溪圳前揭要求並不合理。再者,521號土地乃在建築法 定容積空地內,原告並沒有權利移轉或同意供蕭溪圳作停車 使用。況521號土地蕭溪圳應有部分面積為57.91平方公尺, 若蕭溪圳仍繼續保有編號D部分土地,幾近等於蕭溪圳沒有 提供521號土地給原告,依契約公平原則,應無人會同意訂 立該等合建契約。
㈣另若被告等人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原告同意移轉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4之房屋及土地予吳蕭本遺產管理人莊谷中(亦同意 依約將來予變賣,且變賣時,會移轉移525、522地號道路部 分持分予買受人),編號A5之房屋及土地予蕭溪圳。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2人應將渠等所有521號土地、523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告吳蕭本遺產管理人莊谷中將其 522號土地、525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告蕭溪圳將其522 號土地、525號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1/4)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圳部分:
同意將522號土地、525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並同意將如附圖 一所示坐落於521號土地上之C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但前提為原告必須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5 (即附圖一之編 號A、B)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溪圳所有。至於如附 圖一所示坐落於521號土地上之D部分土地,被告蕭溪圳要保 留所有權,作為停大貨車;若無法全部保留,至少應留一半 ,供通行至東側被告田地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蕭本遺產管理人莊谷中部分:
若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原告必須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 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蕭本,且嗣依約予變賣,交付所
得價金。另吳蕭本之同居人表示,本件合建案並沒有約定有 地主有保留地之情事。至對原告主張吳蕭本換得房屋後無須 保留路地所有權一事,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筆土地即523號土地、525號土地、522號土地、521號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蕭溪圳、吳蕭本(已於98年12月27日死 亡,現由被告莊谷中為其遺產管理人)及訴外人劉景龍(已 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鄭喜繼承為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 ,曾於81年7月16日,與訴外人陳永卿訂定系爭合建合約書 ,約定由上揭共有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陳永卿合建房屋。後 訴外人陳永卿將其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原名為昱煌建設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尚昱資產鑑定 有限公司),訴外人盛佑建設有限公司亦將其所起造依系爭 合約書合建之13戶尚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讓與原告等情,有 系爭4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合約書、盛佑建設有限公 司與原告公司之建物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陳 永卿與原告公司之讓與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 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蕭溪圳、吳蕭本、訴 外人鄭喜等人共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喜、陳永卿證述 明確。被告蕭溪圳代理人亦供承確有收取金額。 ㈢522號土地及525號土地(即彰化縣和美鎮○○路70巷私設巷 道),現況為道路(空地)、無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坐落 於520號土地、523號土地上之合建建物,均尚未為保存登記 ,目前為3樓層鋼筋混擬土粗坯,沒有門、窗、磁磚等情; 521地號土地為空地,附圖一編號D,為依被告蕭溪圳代理人 要求從南地籍線(相鄰房屋邊緣線)起算4公尺之寬度,而 測繪之面積,有本院99年10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立合約書人蕭溪圳、吳蕭本、劉景龍 等3 人(以下稱為甲方)陳永卿(以下稱為乙方)茲為甲方 提供土地坐落和美鎮○○○段柑子井小段267-2 地號(即52 4號土地)面積0.0036公頃全部,及同段第268-1地號(即52 1號土地)之部分西北角土地及6米私設路地與乙方合建房屋 」等語;又查被告等土地共有人所提供參與系爭合建之土地 共有4筆,即523號土地、525號土地、522號土地及521號土 地,其中523號土地為部分系爭合建物部分坐落位置,525號 土地、522號土地即彰化縣和美鎮○○路70巷私設巷道,則
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8米私設道路」所在位置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興建店面4層樓房編號B3給予蕭溪圳或指定之人 ,編號B2給予吳蕭本及劉景龍,其建材與設備應與乙方出賣 之房屋相同,並付甲方新臺幣200萬元整。」、第8條約定: 「甲方提供之土地須辦理過戶手續,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 備齊證件,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 擔。」、第9條約定:「甲方之吳蕭本及劉景龍等2人所分得 之房屋,委由乙方出賣,其出賣所得由乙方交付吳蕭本及劉 景龍2人均分,蕭溪圳所分得之房屋,乙方應過戶及產權清 楚交予蕭溪圳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而原告業已依系爭合 約書第6條之約定,交付被告蕭溪圳、吳蕭本、訴外人鄭喜 等人共2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等共有人約定之金額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若被告等人依系爭合約書履行, 願依被告2人之要求,於完工後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之房 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蕭本,編號A5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 予蕭溪圳(參照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並同意依被告吳蕭本遺產管理人莊谷中之要求,代吳蕭本出 售其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以換取現金(參照本院10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則其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2人應將渠等所共有521號土地、523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全部,被告吳蕭本遺產管理人莊谷中將其522號 土地、525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告蕭溪圳應將其522號土 地、525號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無 據。
㈡被告蕭溪圳嗣雖辯稱:伊僅同意提供522號土地、525號土地 供通行使用,並不同意移轉此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另52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土地,伊要保留所有權做 為停車、通行之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 蕭溪圳本即有將其所有522號土地、52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1/4移轉予原告作為6米私設路地之用之義務,被告蕭溪圳辯 稱伊要保留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只同意將該2筆土 地供通行之用云云,並無依據。又查就521號土地部分,系 爭合約書雖約定,被告等共有人係提供「521號土地之部分 西北角土地」。惟證人陳永卿到庭證稱:合約書所載西北角 土地部分應係誤載,因訂約當時一片荒蕪,又無建築設計圖 ,所以較難判斷,又系爭合約書訂立時,並沒有提到地主保 留一半之問題,亦沒有提及地主保留多少土地之問題等語。 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喜亦到庭證稱:521號土地
伊沒有保留空地所有權,應認被告蕭溪圳亦沒有保留空地所 有權等語。是合約書所約定土地共有人所提供參與合建之52 1號土地,應係521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全部。況若依被告蕭溪 圳所辯,使其保留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土地,則因D部分土 地面積為73.58平方公尺,有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9年 10 月5日99和土測字1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顯已 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57.91平方公尺,是被告辯稱伊要保留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所有權作為伊停車之用云云,尚無理 由。另依合建契約所示,原告需提供520地號土地及興建其 上建物予被告蕭溪圳,若該部分不參與合建,依原告交換實 物(房屋)代價而言,顯屬不對稱。況521地號位一排排建築 物向東延伸之空地,即面臨法定空地(或屬道路),若他共 有人均未保留,僅被告蕭溪圳部分保留一些土地,當初何能 申請建築?故被告蕭溪圳代理人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蕭溪圳、被告吳蕭 本遺財管理人莊谷中應將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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