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478號
CHEV,99,彰簡,478,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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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黃聖囑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新浩
被   告 施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所記載原告於民國83年7月18日共同簽發之票號TS007906號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6,000,000元,其中新台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83年7 月18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號TS007906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6,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之1張(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就其中4,000,000元及自8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146條等規定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 求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又系爭 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持上開裁定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該裁定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3 號裁定所表彰之被告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該本票付款請求權。㈡被告不得以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事件已經判決勝 訴,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或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視為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 年度執字第17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98年受償30,16 4元,99年受償21,797元,視為清償,故時效已中斷,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4,000,000元及



自8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事件,被告係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吳金胡連帶給付借款2,000,000元,嗣經撤 回對黃聖囑、吳金胡之訴訟,經該事件判決被告吳新浩應給 付2,000,000元及自8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嗣後係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 號清償借款事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7382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被告既未對原告行使票款 請求權,其辯稱原告已承認及清償票款,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果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堪採信。又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 ,則被告既已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之票 款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應予准許。惟被告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票款,係屬其訴訟權,不得以判決剝奪之,被告如另 行起訴,應係該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於法不合。另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443號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被告依法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認系爭 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應於被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其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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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