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459號
CHEV,99,彰簡,459,201101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凌勝財
被   告  吳葉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8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31元,餘新台幣2,71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委託原告出售坐落彰化縣 和美鎮○○段399、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意 以成交總價4%作為原告之仲介費用。嗣原告於98年3月7日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15,025,200元仲介於承買人施玉霞,被 告與施玉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成 交總價4%其中2分之1仲介費30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仲介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委託原告之妻妹柯秀氣仲介,訴外人柯 秀氣事後轉知原告,原告又透過契約上另一仲介人王茗洋找 到買主施玉霞。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以4%做為立契仲介費, 惟兩造與其他仲介人已口頭約定給付改為1.5%的2分之1即0 .75%與原告。又原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結,並未完全盡 到仲介人之責,另一仲介人柯秀氣為主要仲介人,且約定之 報酬亦較一般社會通俗「賣1買2」過高(本件買方僅負擔1% ,被告應僅負擔0.5%),故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顯然與約定 之報酬(成交總價2%),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為成交總價之1.5%,經由2人平分,原告 得請求0.75%即112,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於98年2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人, 系爭土地於98年3月7日以總價15,025,200元出售予訴外人施



玉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 買賣價金4%其中2分之1仲介費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 託書及錄音譯文,並舉證人施健森等為證。惟上開文書雖記 載賣方應支付4%之仲介費,然兩造私底下另有仲介費約定乙 情,業經證人施健森證述「(問:買賣時有沒有約定仲介費 ?)有,原告跟我說百分之幾,我就寫百分之幾,仲介費是 我原告叫我寫,他說雖然是這麼寫,私底下他們已經講好, 他們怎麼約定我不知道。」、「(是否寫了仲介費以後,買 賣雙方才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沒有人有意見?)是 。簽的時候並沒有表示意見,他們說私底下已經講好,至於 怎麼約定我不知道,我並沒有經手仲介費的交付。」等語在 卷;核與證人王茗洋證述:簽買賣契約時,代書寫仲介費4% ,伊有說不是2%而已嗎,原告說你不懂,原告在簽約後有告 訴伊賣方的仲介費要付1.5%等語;及證人柯秀氣證述:伊在 簽買賣契約前就告知原告賣方只要付1.5%的仲介費給原告這 邊的人分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證人施健森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而證人柯秀氣為 原告小姨子、王茗洋為賣方仲介人,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 證詞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兩造另有約定賣方之仲介費為總價 1.5%乙情,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先委託訴 外人柯秀氣仲介,柯秀氣再介紹予原告,原告又經由訴外人 王茗洋找到買方,買方另有仲介人,賣方之仲介人為原告及 王茗洋等情,亦經王茗洋柯秀氣證述在卷。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王茗洋之仲介費為買賣價金之1.5%即225,378元(15, 025,20 0元×1.5%),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其中2分之1即11 2,689元。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