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359號
CHEV,99,彰簡,359,201101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被   告 謝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2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月間起擔任原告派駐在彰化縣 彰化市「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其收取管理費後,應將 管理費交給原告公司幹部,詎趁經手代收社區管理費之便, 將其所收取99年1、2月編號A08李文汶新台幣(下同)2,400 元、A21陳俊吉1,400元、B05王美華3,800元、B11蔡宜卿2,6 00元、B25葉秀美2,000元、C04顏雅4,600元、C05胡錦詮3,8 00元、C08黃瓊惠2,000元、C10簡志明2,000元、C16紀淑菁 3,800元,及99年3、4月編號A09吳淑華2,000元、A10林立凰 2,000元、A19陳鳳翔3,400元、A22柯漢卿1,400元、B01朱秀 卿3,400元、B11蔡宜卿2,600元、B13陳瑩潔2,600元、B17陳 瑩潔1,800元、B20馬陳拾治1,400元、B22王秀珍1,400元、C 07黃麗惠2,000元、C16紀淑卿3,800元、店12金世紀旅行社1 ,000元,共57,200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扣除被告同意自99 年3月薪資中扣除之1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47,2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侵占多少錢,收據有四聯,住戶如果有 繳費,紅色聯交給住戶,黃色聯交給財委,藍色聯是通知, 白色聯是公司存底,幹部如果來收,會先核對收據,寫收據 管理費的一覽表,然後把收據交給幹部,幹部也會在收據第 一聯上簽收,如果幹部有收被告交的管理費,交給財委的收 據上也會有簽收,原告請求的金額,有收據的都是伊簽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切結書等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不知道侵占多 少錢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費用,均經被告簽收, 而無原告幹部之簽收。參照兩造所陳述被告收費後,如交給 原告公司,幹部會在收據上簽名乙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



將收取之管理費交回原告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1/1頁


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