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
被 告 粘耀仁
號
訴訟代理人 黃惠貞
被 告 粘根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粘耀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32元,及其中新台幣13,768元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另新台幣64元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粘根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32元,及其中新台幣13,768元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另新台幣64元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另一債務人粘水龍共同承租原告經管之 彰化縣秀水鄉○○段953之3、953之4、953之5、953之6、9 54之12、954之13、954之1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3,314元,以6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 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逾 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 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 欠額之1倍為限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與粘水龍自98年7月起 至99年6月止,積欠租金39,768元、逾期違約金1,728元共41 ,496元未繳納,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其三人應各給付13 ,832元(41,496元÷3人,粘水龍未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 7504號支付命令異議,已確定,粘水龍部分應給付金額應以 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限)。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 13,83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先祖父居住設籍,又因政府政策可以申 請購買而承租系爭土地,但承租人聲請購買承租地時,卻又 條件嚴苛,無法購買。被告現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係由另 一承租人粘水龍使用,就被告而言已失去承租意義。被告曾 於98年間口頭表示放棄承租,但原告表明不准辦理。惟系爭
土地係由訴外人粘水龍全部使用,租金應由其負擔,被告確 定不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向使用人粘水龍單獨催討支付, 或准被告放棄承租,或准承租人購買系爭土地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98年 7月至99年6月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約定有期限 ,兩造復未約定得期前終止,被告主張要終止租約,尚屬無 據。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是否在在其上之房屋居住,係 屬被告個人使用之自由,亦不能以此為終止事實。另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為被告及另一債務人粘水龍,如承租人有終止事 由,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由全體承租人向出 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僅由被告2人為之,是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兩造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租金,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租賃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832元,及其中13 ,7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粘耀仁自99年11月9日起,粘 根定自99年11月11日起,另64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99年12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