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9年度,489號
CHEV,99,彰小,489,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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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施文豐
被   告 鄭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段370巷1號房屋之維修水電工程,被告於 原告施工完成後,僅支付部份款項,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8,65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又原告於97年間將被告所有豐田VIOS車號5309-U 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由隆億汽車商行修理, 代墊修車費18,675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代墊款 ,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5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原告換過2次電燈,已各給付1,000元 予原告,原告換電燈後,有還幾百元給被告。原告所提估價 單是原告今年才寄給被告,被告不知道內容,且內容不實, 其中部分工程未施作,且不是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被告已經 給付原告換電燈跟維修衛浴的錢。上開水電費用估價單其中 2 樓浴室面盆配件全組1組、巨子版(對於巨鐵)2個、1樓 修門用白鐵自功6分1包10支等項目有請原告施作,但並非估 價單之金額,且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另外電鈴開關及一連1 銅面版1組、單切夜光及插座3個及一連3銅面版1組、插座3 個及一連3銅面板1組等項目,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是原 告表示是工地剩下來的材料所以不用錢。至於系爭汽車方面 ,被告僅曾委託原告換機油及煞車,並已給付費用。系爭汽 車係被告於97年2月底購買,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交由修理廠 修理,否認原告所提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之真正,且原告起 訴已逾2年請求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370巷1號房屋之維修水電工程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銷貨單、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修理其 中部分水電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修理其他項目,並否認兩 造約定之修理費用為上開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則原告所提水 電修理費用估價單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其 內容為真正。經查,原告雖提出銷貨單為證,惟該銷貨單係



原告向他人購買水電材料之文書,其上記載之出貨日期為99 年11月11日,原告以此證明其於97年間曾用以修理被告所有 上開房屋,自不足採。而原告所提照片亦僅為局部之水電設 施,亦不能證明兩造契約約定為何。又被告辯稱其已給付修 理費用乙情,業經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4,300元(見本院9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證明兩造約定之水 電施工項目及款項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650 元,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將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交由隆億汽 車商行修理,代墊修車費18,6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電動美容 打腊會員資料表、隆億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惟上開文書之 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內容為實正,其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8,675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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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