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9年度,19號
CHEV,99,彰勞簡,19,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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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謝承富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83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56元,餘新台幣2,69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為新台幣( 下同)20,500元,惟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6%未提撥及就業保險,且原告每日 工作10小時,自早上10時起至晚上8時止,均無休假,國定 假日、過年期間(除夕到初四)也應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並 未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薪資。詎被告竟以原告 在職期間犯錯及威脅幹部為由不當解雇原告,原告於解雇之 日起30日內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自97年10月10日受雇為被告之員工迄99年3月31日離職 日止,已逾1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00元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3,66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規定,未按規定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損害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就業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辦理加保薪 資以多報少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之訴訟,以就保計算方式 ,被告應賠償原告88,200元失業給付。
㈡又原告每月工資20,500元,每小時薪資85元,原告每日工作 1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加班費為:①97年10月10日到97年10月31日止共上班21日 ,加班費為4,746元(85×1.33×2×21),假日加班費為1, 692元(85×1.66×2×6)。②97年11月共30日,故加班費



為6,780元(85×1.33×2×30),假日加班2,820元(85×1 .66×2×10)。③97年12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元(85 ×1.33×2×31),假日加班2,256元(85×1.66×2×8)。 ④98年1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元(85×1.33×2×31) ,假日加班2,538元(85×1.66×2×9)。⑤98年2月共28日 ,加班費為6,328元(85×1.33×2×28),假日加班2,256 元(85×1.66×2×8)。⑥98年3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33×2×31),假日加班2,538元(85×1.66×2 ×9)。⑦98年4月共30日,加班費為6,780元(85×1.33×2 ×30),假日加班2,256元(85×1.66×2×8)。⑧98年5月 共31日,加班費為7,006元(85×1.33×2×31),假日加班 2, 820元(85×1.66×2×10)。⑨98年6月共30日,加班費 為6,780元(85×1.33×2×30),假日加班2,256元(85×1 .66×2×8)。⑩98年7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元(85×1 .33×2×31),假日加班2,256元(85×1.66×2×8)。⑪9 8年8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元(85×1.33×2×31),假 日加班2,820元(85×1.66×2×10)。⑫98年9月共30日, 加班費為6,780元(85×1.33×2×30),假日加班2,256元 (85×1.66×2×8)。⑬98年10月31日,加班費為7,006元 (85×1.33×2×31),假日加班2,538元(85×1.66×2×9 )。⑭98年11月共30日,加班費為6,780元(85 ×1.33×2 ×30),假日加班2,538元(85×1.66×2×9)。⑮98年12 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元(85×1.33×2×31 ),假日 加班2,256元(85×1.66×2×8)。⑯99年1月共31日,加班 費為7,006元(85×1.33×2×31),假日加班2,820元(85 ×1.66×2×10)。⑰99年2月共28日,加班費為6,3 28元( 85×1.33×2×28),假日加班2,256元(85×1.66 ×2×8 )。⑱99年3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元(85×1.33×2×3 1),假日加班2,256元(85×1.66×2×8)。⑲過年期間除 夕到初四薪資工資天數雙倍,期間分別為98年1月25、26、2 7、28、29日,及99年2月13、14、15、16、17日共計10日, 故加班費為17,000元(850×2×10)。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因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查原告自97年10月10日 起至99年3月31日止,於97年10月25日、9年10月31日、97年 11月12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日、98年2月28日、98 年3月29日、98年4月5日、98年5月1日、98年5月28日、98年 6月16日、98年8月8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10日、98年 10月25日、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5日、 99年1月1日、99年2月28日、99年3月29日共21日,以每日薪



資為683元(20,500元÷30日),故被告應給付14,343元( 683 元×21日)。
㈣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起受雇至 99年3月31日止,其應休之特別假日數為7日,以每日薪資為 683元(20,500元÷30日),被告應給付4,781元(683元×7 天)。
㈤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3月份薪資20,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7年10月10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駐在彰化縣彰化 市○○里○○○○街70巷「健康里鄰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 收取管理費及保全等工作。詎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在上開社區 內,利用其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陸續將收取之管理費侵占 入己,嗣經被告於99年3月間查帳發覺始知上情,業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3號案件起訴。原告於 97 年10月10日到職,簽有「契約人員服務志願書」,則原 告非法侵占業務上經手所收取之管理費,自屬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相符,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故被告於99年3月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又被告係經營保全業,原告之工作性質係擔任保全員,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勞動二 字第032743號公告,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每日工時 、第32條延長工時、第36條每7日休1日、第37條國定例假日 、第49條女日夜間工作禁止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且原告於到 職後與被告簽定有「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其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特別假折現等,於法無據。 另原告之工作時間為自10時0分至20時0分,中間午餐及晚餐 各休息30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日工作9小時,前8 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後1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受僱時即 約定薪資按月計酬,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即「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72元)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每日薪為8×72+72(1+1/3)=672



元;月薪即20,160元。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0,500元,其 中340元係補貼原告勞保費用,因原告向被告表明不願由被 告加入勞保之故,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情事。另 被告依法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並無規定不可請特休假之情事 ,惟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係給予勞工依工作年資不 同而得請休特別假。但是否行使休特休假之權利,係由原告 自行決定,被告並無禁止之規定,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休特 休假,係原告未行使其權利,原告既放棄其固有權利,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
㈢另原告應領之99年3月份薪資20,500元,原告同意扣除10,00 0元返還其侵占之公款,被告並多次函請原告領取所餘10,50 0元,並無預扣之情事。且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悉皆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並按月提撥勞退6% 雇主應負擔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0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9年3月3 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終止 勞動契約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因侵占其收款 之管理費,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 契約人員服務志願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5223號起訴書等為證,原告對其侵占收取之管理費 乙情亦不爭執,故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其 未能領取失業給付88,200元云云,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失業給付係被保險人非自願離 職即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始得請領。本件原告係因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離職,不得請領失 業給付,故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3月31日受僱於 被告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自早上10時起至晚上8時止,均無 休假,國定假日、過年期間也應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並未給 付加班費、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 化縣政府99年7月8日府勞動字第09901668 92號函及彰化縣 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受僱期間每日上班及上、下班時間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上 班間有休息1小時。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時間各休30分 用餐2次,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至於被告雖辯稱 其依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 每日工時、第32條延長工時、第36條每7日休1日、第37條國 定例假日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且原告於到職後與被告簽定有 「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云云,並提出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 、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府勞字第0990295281號函等為證 。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 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查被告與原告所簽「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直至 本件訴訟後,始於99年11月17日將吳孟勳等58名保全員約定 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被告所提上開彰化縣政府99 年11月19日府勞字第0990295281號函可稽,則被告事後所為 ,效力自不及兩造前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 所簽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休假及例假日工資,均屬有據。
五、又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10月10日受僱於被告起,每月工資為 20,5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依原告所述其原本薪 資為每月20,000元,後來才調薪為20,500元(見本院9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所提98年1至3月薪資明細 表,原告98年1月薪資為20,000元、98年2月、3月薪資為20, 500元,堪認原告於98年1月31日前之薪資為20,000元,於98 年2月1日起為每月20,50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被告 薪資係按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 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每日薪資為672元, 月薪即20,160元,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0,500元,其中34 0元係補貼原告勞保費用,其未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無可採。按勞工 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 動基準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原告於98年1月31日以前每小時工資83元(月 薪20,000元÷30日÷每日8小時,四捨五入,下同),自98 年2月1日起每小時工資85元(月薪20,500元÷30日÷每日8 小時)。原告每日工作9小時,亦即每日加班1小時,以週日 為例假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2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加班費為①97年10月10日到97年10月31日,平日加班 16天1,760元(83×1.33=每小時110元,110元×16天=1,760 元),假日加班費6天828元(83×1.66=每小時138元,138 元×6天)。②97年11月平日加班24天2,640元(83×1.33= 每小時110元,110元×24天),假日加班6天828元(83×1. 66=每小時138元,138元×6天=828元)。③97年12月平日加 班費26天2,860元(83×1.33=每小時110元,110元×26天 =2,860元),假日加班5天690元(83×1.66=每小時138元, 138元×5天=690)。④98年1月平日加班23天2,5 30元(83 ×1.33每小時110元,110元×23天=2,530元),假日加班8 天1,104元(83×1.66=每小時138元,138元×8天=1,104) 。⑤98年2月平日加班23天2,599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3天=2,599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⑥98年3月平日加班26 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113元×26天=2,938元 ),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每小時141元,141元×5 天=705元)。⑦98年4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 每小時113元,113元×26天=2,938元),假日加班4天564元 (85×1.66=每小時141元,141元×4天=564元)。⑧98年5 月平日加班24天2,712元(85×1.33=每小時113元,113元× 24天=2,712元),假日加班7天987元(85×1.66=每小時141 元,141元×7天=987元)。⑨98年6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 (85×1.33=每小時113元,113元×26天=2,938元),假日 加班4天564元(85×1.66=每小時141元,141元×4天=564元 )。⑩98年7月平日加班27天3,051元(85×1.33=每小時113 元,113元×27天=3,051元),假日加班4天564元(85×1.6 6=每小時141元,141元×4天=564元)。⑪98年8月平日加班 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113元×26天=2,938



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每小時141元,141元 ×5天=705元)。⑫98年9月平日加班25天2,825元(85×1.3 3=每小時113元,113元×25天=2,825元),假日加班5天705 元(85×1.66=每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⑬98年 10月平日加班24天2,712元(85×1.33=每小時113元,113元 ×24天=2,712元),假日加班987元(85×1.66=每小時141 元,141元×7天=987元)。⑭98年11月平日加班24天2,712 元(85×1.33=每小時113元,113元×24天=2,712元),假 日加班6天846元(85×1.66=每小時141元,141元×6天=846 元)。⑮98年12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 113元,113元×26=2,938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 66=每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⑯99年1月平日加 班25天2,825元(85×1.33×=每小時113元,113元×25天=2 ,825元),假日加班6天846元(85×1.66=每小時141元,14 1元×6天=846元)。⑰99年2月平日加班21天2, 373元(85 ×1.33=每小時113元,113元×21天=2,373元),假日加班7 天987元(85×1.66=每小時141元,141元×7天=9 87元)。 ⑱99年3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6天=2,938),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每小 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共63,252元。 ㈡原告主張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2日、97 年12月25日、98年1月1日、98年1月25、26、27、28日過年 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三)、98年2月28日、98年3月29日、98 年4月5日、98年5月1日、98年5月28日(端午節)、98年9月 28日、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31日、98 年11月12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日、99年2月13、14 、15、16日(農曆除夕至初三)、99年2月28日及99年3月29 日係屬應放假日,其請求被告加倍給付該期間之工資,應屬 有據。另98年1月29日(農曆初四)、98年6月16日、98年8 月8日、99年2月17日(農曆初四)並非應放假日,原告請求 被告加倍幾付該4日之工資,不應准許。則依原告98年1月31 日前每日工資667元,98年2月1日起每日工資683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97元【(667元×9天)+(683元×18天)】。 ㈢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應休之特 別假日數為7日,其並未休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休特休假,係原 告未行使其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云云。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



之工資4,781元(683元×7),應予准許。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之薪 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因侵占 管理費,同意自99年3月份薪資扣除10,000元償還,有被告 所提切結書為證,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0,50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云云。然依上開切結書記載,原告係因無力一次償 還侵占之管理費,而同意由99年3月份薪資清償,尚難謂有 違上開規定。另被告辯稱其多次通知原告領取薪資,係原告 未領取,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證明該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其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故被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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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