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更一字,98年度,1號
GSEV,98,岡簡更一,1,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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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伸淑嘗
法定代理人 林發生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林作輝
被   告 林仁作
訴訟代理人 林旭棟
      林耀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五六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564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林伸淑嘗所有,並由林發生擔任管 理人,被告雖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其分管範圍並非系 爭土地,然被告竟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房屋、圍 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迄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56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4平 方公尺、編號E 面積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系爭土地自民 國21年起由被告之父林龍生所使用,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 繼承至今。被告歷來均按期繳納建地租金予輪值之派下員, 且被告於95年度之前係按0.1859公頃之面積計算而繳納,自 96年後改依0.18公頃面積繳納,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加上使 用同段5643號土地,合計使用面積1762平方公尺,足證被告 繳納之建地租金包含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縱非基 於早年派下之分管協議,亦因此期間未經管理人或派下成員 異議,並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已就系爭土地與派下成員成 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就公業財產之 共同管理使用權、及就系爭土地之分管關係,自有權使用,



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為無理 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按「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 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 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 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參照大法官解釋第107、164 號)。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D1面 積44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D 面積3 平方公尺範圍使用,並搭建有地上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9年4 月 16日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自36年5 月21日,因土地重劃 、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係屬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 自21年起由被告之父林龍生所使用,被告之父過世後,被 告繼承至今,惟依上開解釋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 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且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之回復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 適用,是故,即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 久,仍不生占有取得問題,且原告行使所有權權利,依法 隨時均得提起,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被告復辯稱 系爭土地應由其分管,其均有繳納租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之分管人為林發生兄弟 等人而非被告,被告兄弟等分管之地號則為同段5643地號 土地,復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復之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名冊及財產清冊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9-94 頁)。被告 雖否認上開財產清冊之真實,但該清冊既經高雄縣美濃鎮 公所依法公告1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准予備查,被告於本 件訴訟時始否認其真實,自不足取。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包含95、97、98年度,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系 爭土地之租金確實由林發生繳納,反觀被告所提之收據並 無地號之記載,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應由其分管,其均 有繳納租金,不足採之。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 土地,核屬正當,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4平方公 尺、編號E 面積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 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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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