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源
上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
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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