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鄭李系娟
被 告 孫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1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0 年1 月7 日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5427-XM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 台88引道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撞及停於路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鄭錦地駕駛車牌號碼9225-TE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然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 資計30,400元,是原告受有損害3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 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因修復系爭車 輛需支出工資費用30,40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準 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30,400元。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30,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