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應給付67, 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嚴啟中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已剪斷信用卡之嚴啟中欲復 卡使用,至原告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之信用卡。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持該卡前往特 約商店消費,總計預借現金5筆及盜刷22筆,共計117,260元 ,致原告將上述款項轉列為詐欺交易而受有損害。嚴啟中已 於99年12月1日與原告達成調解,給付原告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嚴啟中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12號、96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宜簡調字第1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加計 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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