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豐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邀同被告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豐蒟公司於現在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豐蒟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共同簽訂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豐蒟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筆均為一百五十萬 元,合計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各別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十點五、百分之九點八,採固定利 率按月計息,並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且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各應 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各應另按約定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豐蒟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所簽訂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己○○、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對被告豐蒟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丙○○、己○○、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紙, 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份,戶籍謄本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為被告豐蒟公司為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不爭執,惟目前經濟 困難,無法清償。
、被告豐蒟公司、丙○○、戊○○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保證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 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豐蒟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二份暨保證書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且被告己○○對為被告豐 蒟公司為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之保證亦不爭,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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