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進坤
被 告 傅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七四號一樓及夾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374號1樓及夾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期為1 年,嗣經兩造合意將租期延長至100 年 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 月1 日前付租,嗣被告竟自99年5 月1 日起,未付分文租金 ,屢經催討,仍未獲償,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 48,000元,早已超過二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31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載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 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 錄業於100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 100 年1 月18日起應即終止,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100 年1 月15日 為止,累計積欠8.5 個月租金共136,000 元,爰併依租賃契 約第3 、4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36,000 元; 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
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同時聲 明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100 年1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000元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影本、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99年12月31日調解筆錄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 該意思表示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100年1月18日起發生終止之 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 0年1月15日止,累欠之租金13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之100年1月18日起,無法律上 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 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1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16,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