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299號
SLEV,99,士簡,1299,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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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張建彬
被   告 廖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 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0,00 1元(含)以上者,按月應繳納3,0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 期為限。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民國 98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9,393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9,393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 月5日起三個月內按月計付3,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歷史帳單查詢表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



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實乏依據,不足 採取。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已接近 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 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 0.1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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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