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德恆 即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
被 告 陳楊來富
被 告 陳鄭隆
被 告 陳甲樺
被 告 陳甲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隆
參 加 人 鄭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火生、鄭玉葉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由被告及參加人鄭寶琴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及參加人鄭寶琴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權准予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嗣於99年7 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及參加人鄭 寶琴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依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繼承人陳火生於民國65年10月15日死亡 ,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2 段6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建物 (下簡稱前訴訟標的土地建物)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由配偶鄭玉葉及子女即陳寅男、債務人鄭寶琴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1/3 。嗣陳寅男於94年4 月3 日死亡,故陳寅 男原繼承陳火生遺產之應繼分即由陳寅男之配偶、子女即被 告陳楊來富、陳鄭隆、陳甲樺、陳甲穎再轉繼承,每人應繼 分為1/12;而關於被繼承人鄭玉葉於92年5 月21日死亡,名
下除遺有繼承自陳火生遺產之財產,即附表一、二所示財產 之1/ 3應繼分,應由債務人鄭寶琴、被告陳楊來富、陳鄭隆 、陳甲樺、陳甲穎(渠等再轉繼承陳寅男之應繼分)再轉繼 承之;另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67號(亦即前訴訟標的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5 之建物(亦即前訴訟標的建物),應由 債務人鄭寶琴、被告陳楊來富、陳鄭隆、陳甲樺、陳甲穎繼 承,債務人鄭寶琴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 則各為8 分之1 。⑵按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 亦有明定。債務人鄭寶琴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 66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荒9118字第19968 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至今仍未獲清償,就債務人鄭寶琴所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 刻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414號強制執行中。鄭寶琴雖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鄭寶琴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鄭寶琴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 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鄭寶琴對被告陳楊來富、 陳鄭隆、陳甲樺、陳甲穎等4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前已 經提起訴訟請求將被告及鄭寶琴公同共有之前訴訟標的土地 建物准予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家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下簡稱前訴 訟)。⑶然前訴訟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前訴訟之遺產分割訴訟中遭判決駁回 而未分割,迄今雖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然仍為公同共有狀態, 爰本件原告亦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鄭寶琴對被告請求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地上權之遺產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且沒有意見。參加人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楊來富、陳鄭隆、陳甲樺、陳甲穎及債務 人鄭寶琴等5 人為被繼承人陳火生、鄭玉葉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陳火生、鄭玉葉分別於65年10月15日、92年5 月21日 死亡,嗣訴外人陳寅男於94年4 月3 日死亡,由陳寅男之配 偶、子女即被告陳楊來富、陳鄭隆、陳甲樺、陳甲穎再轉繼 承之,故由被告陳楊來富、陳鄭隆、陳甲樺、陳甲穎及債務 人鄭寶琴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地上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被繼承人陳火生、鄭玉葉之 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有該局99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990205820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前訴訟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前訴訟之審理期間已經調查明確,並經 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債務人鄭 寶琴積欠其1, 933,660元,至今仍未獲清償,原告就債務人 鄭寶琴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 院執行等情,復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414號執行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午字第 84080 號函、81年度民執荒9118字第19968 號債權憑證影本 等為證附於前訴訟卷內,亦應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即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 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 人鄭寶琴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午字第84080 號函影本等為證,而前訴訟審理期間經依職權調閱參加人鄭 寶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1 棟房屋及多筆投資,其財 產總額為219,112 元,自96年至98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僅為 15,182元、14,435元、6,806 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鄭寶琴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吳德恒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足認債務人鄭寶琴已屬無資力,是原告吳德恒應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吳德恒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鄭寶琴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火生、鄭玉葉所遺 其他遺產(即前訴訟標的土地建物),前已經提起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已 如前述,而本件訴訟標的物乃係因前訴訟以本件標的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二土地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未准分 割而駁回原告之訴,今既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為登記為公同共 有,原告請求代位就該公同共有之地上權,以同樣之分割方 法為依參加人鄭寶琴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方 式為分割,應為適當而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一:本件起訴時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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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設定權│權利範圍│被繼承│權利種│
│ │門牌號碼、建號 │利範圍│ │人 │類 │
│ │ │(平方│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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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90 │36分之8 │陳火生│地上權│
│ │一小段38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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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1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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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1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0-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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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90 │36分之8 │鄭玉葉│地上權│
│ │一小段380地號 │ │ │ │ │
├──┼─────────┼───┼────┤ │ │
│ 5 │臺北市○○區○○段│1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0-1地號 │ │ │ │ │
├──┼─────────┼───┼────┤ │ │
│ 6 │臺北市○○區○○段│1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0-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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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審理中准予追加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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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設定權│權利範圍│被繼承│權利種│
│ │門牌號碼、建號 │利範圍│ │人 │類 │
│ │ │(平方│ │ │ │
│ │ │公尺)│ │ │ │
├──┼─────────┼───┼────┼───┼───┤
│ 1 │臺北市○○區○○段│24 │36分之8 │陳火生│地上權│
│ │一小段381地號 │ │ │ │ │
├──┼─────────┼───┼────┤ │ │
│ 2 │臺北市○○區○○段│5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1-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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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1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1-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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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24 │36分之8 │鄭玉葉│地上權│
│ │一小段38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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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5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1-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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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區○○段│1 │36分之8 │ │ │
│ │一小段381-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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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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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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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寶琴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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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楊來富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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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鄭隆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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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甲樺 │8分之1 │
├─────┼───────┤
│陳甲穎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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