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202號
SLEV,99,士簡,120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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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簽發,以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新台幣26萬2500元 、支票號碼:BCB0000000之支票乙張,詎經於98年8 月25日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020元(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15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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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