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謝坤倉
被 告 汪鴻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生意上之往來,迄至民國98年10月31日 止,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328,295 元尚未付清 。98年11月又增加貨款6,800 元,被告以發票日為98年12月 25日、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及發票日99年4 月30日、面額 50,000元之支票各1 紙以代貨款之支付,合計尚有185,095 元之貨款尚未付清,被告自99年5 月4 日起失去聯絡。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185,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名之請款明細表影本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