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曹洛婕
即 原 告 曹烈炳
曹明瑛
王麗猜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相 對 人 曹二郎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曹哲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曹哲愷於原告曹洛婕、曹烈炳、曹明瑛、王麗猜、王美麗對被告曹二郎提起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時,為被告曹二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二郎因外傷性腦挫傷顱內出血, 神經功能無法恢復,呈植物人狀態,已喪失訴訟能力,原告 為請領重建建物之建築執照,需排除被告曹二郎對伊所有台 北市○○區○○段2 小段5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爭議,故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必要,因被告 曹二郎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被告曹 二郎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相對人長子曹哲愷提出殘障手 冊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件影本在卷可佐,應為真正,足見 被告曹二郎確已喪失訴訟能力。本院衡量:相對人長子曹哲 愷與相對人同住,且同為本件被告,與相對人之利益並無衝 突,且對於本件案情最為瞭解等情,爰依上開條文選任曹哲 愷為被告曹二郎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