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 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並同意原告得依兩造間約 定條款計收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民國92年3 月14日止,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104,732 元未付,其中本金為92,861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其中自92年3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7日 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4,732 元,及其中92,861元 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
稱:
(一)原告於合約起始之初即虛立零利金本金及手續費之名目, 於前三個月,每月各要求被告給付5,087 元,第三個月更 以結束零利本金及手續費為名,要求給付45,780元,合計 原告於前三個月即自行增列61,041元,並使被告之繳款優 先抵充此名目,實則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辦使用零利金,爰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 契約無效,並援引民法第126 條消滅時效作為備位抗辯。(二)自90年11月契約成立時起,至91年9 月被告最末次繳款為 止,被告總計已清償75,100元,而被告除於90年11、12月 及91年1 月間共計簽帳87,956元外,其後並未再持卡消費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04,732 元未繳,並非正確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10月1 日填寫花旗復卡簡易申請表,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乃自90年11月間起持卡消費,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帳單 上所列,除零利金本金及手續費外,其他各筆消費金額及 日期確由被告刷卡消費。
(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帳單上所列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亦均 正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56,000元之零利金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無息分12期 攤還?該筆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經依約抵充本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正 確本息金額為何?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伊申辦56,000元之零利金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無息分12 期攤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 告確於90年11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7 日,分別將 2 萬元、2 萬元、16,000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 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12月6 日一城東字第 00216 號覆函及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詳見本院卷宗第65~67頁),再衡諸被告自90年11月間起 ,按月接獲各月份帳單,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迄今未 曾就任何期帳單所列零利金本金、手續費之項目與金額向 原告表示異議等情,堪認被告確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 辦56,000元之零利金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方式,無息分12期攤還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 信。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 ,顯非原告巧立名目而虛列,故原告將之列入信用卡未受 償之債權於本件請求,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或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之適用。此外,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之請求權, 非屬民法第126 條所列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 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因認此 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尚未受償利息已罹 於時效部分(即91年9 月16日~94年9 月17日該期間利息 ),業經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減縮聲明,故本 件原告減縮後之利息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仍為時效 抗辯,應屬誤解,附此說明。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可 參)。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將違約金列為費用優 先抵充,應有誤解,本院爰依上開法定抵充順序,將被告 自90年11月份起,至其最後一次還款日止之所有積欠本息 金額,依其歷次清償日期及金額一一抵充計算後,認本件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本金應為88,661元(詳如附 表所示)。
六、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查本件原告已受償或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均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已達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而被告遲延清 償債務致原告所受損害,無非為利息損失,是除前開利息之 外,原告另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尚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元,始為適當。七、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89,661 元,及其中88,661元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被告負擔85% 943元
附表:
┌────┬─────┬──────┬────┐
│入帳日期│ 本金 │ 利息 │ 繳款 │
├────┼─────┼──────┼────┤
│90.11.14│零利金本金│ 0 │ │
│ │及手續費 │ │ │
│ │5087 │ │ │
├────┼─────┼──────┼────┤
│90.11.22│ │ │5100 │
├────┼─────┼──────┼────┤
│ 結餘 │ 0 │ 0 │-13 │
└────┴─────┴──────┴────┘
┌────┬─────┬──────┬────┐
│90.11.23│其他消費款│ │ │
│~ │5631 │ │ │
│90.12.13│ │ │ │
├────┼─────┼──────┼────┤
│90.12.14│零利金本金│ 0 │ │
│ │及手續費 │ │ │
│ │5087 │ │ │
├────┼─────┼──────┼────┤
│91.1.2 │0 │ 0 │6000 │
├────┼─────┼──────┼────┤
│ 結餘 │4705 │ 0 │0 │
└────┴─────┴──────┴────┘
┌────┬─────┬──────┬────┐
│91.1.14 │4705 │166 │ │
├────┼─────┼──────┼────┤
│90.12.20│其他消費款│ │ │
│~91.1.9│81034 │ │ │
├────┼─────┼──────┼────┤
│91.1.14 │零利金本金│ │ │
│ │及手續費 │ │ │
│ │5087 │ │ │
├────┼─────┼──────┼────┤
│91.1.15 │其他消費款│ │ │
│~ │1291 │ │ │
│91.1.16 │ │ │ │
├────┼─────┼──────┼────┤
│91.1.16 │零利金本金│ │ │
│ │及手續費 │ │ │
│ │45780 │ │ │
├────┼─────┼──────┼────┤
│91.2.4 │ │-46 │ │
├────┼─────┼──────┼────┤
│91.2.14 │ │2470 │ │
├────┼─────┼──────┼────┤
│91.2.15 │ │ │8500 │
├────┼─────┼──────┼────┤
│91.3.6 │ │ │19700 │
├────┼─────┼──────┼────┤
│結餘 │112287 │0 │0 │
└────┴─────┴──────┴────┘
┌────┬─────┬──────┬────┐
│91.3.14 │112287 │1932 │ │
├────┼─────┼──────┼────┤
│91.3.18 │ │-79 │ │
├────┼─────┼──────┼────┤
│91.4.8 │ │ │6000 │
├────┼─────┼──────┼────┤
│結餘 │108140 │0 │ 0 │
└────┴─────┴──────┴────┘
┌────┬─────┬──────┬────┐
│91.4.14 │108140 │1906 │ │
├────┼─────┼──────┼────┤
│91.5.8 │ │ │5300 │
├────┼─────┼──────┼────┤
│結餘 │104746 │ 0 │ 0 │
└────┴─────┴──────┴────┘
┌────┬─────┬──────┬────┐
│91.5.14 │104746 │1793 │ │
├────┼─────┼──────┼────┤
│91.6.14 │ │1821 │ │
├────┼─────┼──────┼────┤
│91.6.18 │ │ │15000 │
├────┼─────┼──────┼────┤
│結餘 │93360 │0 │0 │
└────┴─────┴──────┴────┘
┌────┬─────┬──────┬────┐
│91.7.14 │93360 │1601 │ │
├────┼─────┼──────┼────┤
│91.7.25 │ │ │4500 │
├────┼─────┼──────┼────┤
│結餘 │90461 │0 │0 │
└────┴─────┴──────┴────┘
┌────┬─────┬──────┬────┐
│91.8.14 │90461 │1608 │ │
├────┼─────┼──────┼────┤
│91.9.14 │ │1593 │ │
├────┼─────┼──────┼────┤
│91.9.16 │ │-1 │ │
├────┼─────┼──────┼────┤
│91.9.16 │ │ │5000 │
├────┼─────┼──────┼────┤
│結餘 │88661 │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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