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1636號
SLEV,99,士小,1636,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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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趙志潔
被   告 王佳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零九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信用卡消費:被告於民國 (下同)9 2 年12月29日間,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 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 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 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 期之利息共新台幣 (下同)54,472 元,未依約於99年10月15 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借款: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4,513 元,借款期間自98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6 日止,利息 計付方式為自98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6 日,按年利率 百分之8 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9年9 月6 日止,其消費 款本金、利息合共新台幣6,490 元,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 款期限內繳納,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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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