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0號
SLEV,100,士簡,20,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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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加龍
被   告 吳永福
法定代理人 吳玉美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吳永福(民國42年11月10日生)前於民國(下同)92 年11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兄吳永裕為監護人;嗣於99年8 月 5 日以98年度監字第156 號裁定,改定吳玉美吳明珠、吳 麗華為其共同監護人。本件為吳明珠吳永福之訴訟,自應 由吳玉美吳麗華共同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7年10月15日因繼承被繼承人吳雨 風之遺產,無法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為免遭罰款,乃協議 由另一繼承人即原告吳明珠先代為繳納,合計共新台幣(下 同)21萬元,言明應於遺產繼承登記完成後優先償還,否則 必須由遺產繼承權利中扣除償還,詎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及付 息,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據雙方協議代墊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1萬元,及自87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代為繳納吳雨風 之遺產稅21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繼承 吳雨風之遺產稅等係由吳永裕代為繳納。退步言,若原告有 代被告繳納吳雨風之遺產稅,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稅代墊款云云。 唯查,該協議書第3 條雖載明「因吳雨風先生之遺產共同繼 承人吳永裕吳永賢吳永福吳林勤,四人無法繳納遺產 稅,為免被罰款,現協議由遺產共同繼承人吳明珠先代為墊 款」等語,但該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永裕於87年10月 15日所簽訂,當時被告已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但其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據吳永裕到庭結證:伊 與吳雨風遺產共同繼承人吳永賢吳林勤及被告四人應繳納



之遺產稅款,伊母吳林勤曾交付給伊,但被伊挪用經商,致 無法繳納,伊乃與原告協議,請原告先行代繳,系爭協議書 確係由伊與原告所簽訂,並未代理被告,但該筆代墊款應由 伊負責等語。足證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吳永裕個人所簽訂, 吳永裕既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也無意定代理關係,自與被告 無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實所述,被告委由吳永裕代為 繳納吳雨風遺產稅,其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㈡綜核上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遺產稅代墊繳納之契 約;從而,原告依據與吳永裕所簽訂代墊遺產稅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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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