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918號
TPDV,90,訴,4918,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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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九一八號
  原   告 佳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龍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捨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下單訂購電子零件陶瓷震盪器(品規:   CSAW6150M×01-T)三十四萬八千個,指定交貨日期為同年九月一日,交貨地   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號二樓,有原料採購單為證。原告據此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轉向日商村田(MURATA)採購該項產品,亦有該公司發貨單編號0   0八號之記載可按。詎被告交貨日期屆至經原告通知交貨時,藉詞尚有庫存待   消化云云,請求暫緩交貨,迭經派員交涉,均藉詞推託延宕,顯屬受領遲延,   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一面發函通知被告,一面將該產品交由新竹貨運公   司送交被告指定之前開交貨地點,不意被告仍藉詞拒收,致遭新竹貨運退回原   貨,上陳各項事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傳真函、託運單各一件可稽。(二)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乃被告竟拒收,應認原告已完成給付,依法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付系爭貸款二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元(單價七點三元乘以三十四萬 八千個),加上營業稅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元,計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並自其指定交貨日期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收到被告原料訂購單之傳真,隨即由原    告副理吳克林於廠商簽回欄蓋下職章表示承諾傳回被告,該採購單原訂購數    量為三十五萬個,單價七點七元,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次收到被告    傳真原料訂購單,將單價要求降為七點三元,原告仍由副理吳克林在廠商簽    回欄簽字,傳回被告表示同意,未幾被告復於同月十七日第三次傳來原枓訂    購單,要求訂購量減為三十四萬八千個,原告仍予同意,除由業務員潘志忠    蓋下職章外,仍由副理吳克林於廠商簽回欄簽字傳回被告。 2上陳事實經過有第一次至第三次原料採購單傳真三件可以證明,而原告起訴  狀所之原料採購單,係屬前開第三次最後定案之採購單,非僅由業務員潘志  忠蓋章,抑且由副理吳克林援例簽字確認,已如上陳,自應認兩造買賣契約



 於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次原料購單(要約)之後,由副理吳克林於廠商簽回欄  蓋下職章傳回被告之時(承諾)即告成立。至第二次、第三次之原料採購單  ,不係單價、數量方面細節上之修訂,既經兩造同意而定案,益證兩造買賣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不容被告飾詞否認。
3原告接受訂貨後,曾經將樣品送交被告,經其確認無訛,此有原告送請被告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蓋用公司戳記之承認書可稽,原告據此轉而向日商村田製  作所訂購該產品,經該日商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於日本大阪機場託交空運抵台  (與原告其他訂購產品一併託運),此有該日商發行之提單及發票之記載可  按,又上開發票第一面載明信用狀及提單號碼以及航班日期等項,不難覆按  ,因原告起訴狀所附統一發票第二面未附第一面部分,被告執以質疑原告向  該日商訂購系爭產品之真實性,顯屬吹毛求疵。 4原告於系爭貨品到達後,迭次通知其交貨,詎被告以尚有庫存待消化為由,  請求暫緩交貨,並稱自動指定交貨日期云云,極盡推拖敷衍之能事,為此原  告副總經理王丕幸先後數次派遣業務員潘志忠往訪被告公司之採購部承辦人  員未文如,主管蔣定邦交涉(嗣由陳玉能接任),惟伊等仍執前詞並稱,俟  上級指示再行連絡云云,始終不得要領,迨至九十年五月間由原告副總經理  王丕幸親自拜訪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彭炳耀談判,仍未能獲得肯定答覆,上陳  事實經過,原告副總經理王丕幸可以證明。
5嗣原告忍無可忍,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一面發函通知被告將予交貨,一面將  系爭貨品託交新竹貨運公司送交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遭致原件退貨,被告  所自認之事實,本件原告為顧及兩造和諧,一再遷就被告暫緩交貨之要求,  以致遷延經年係肇因於被告藉詞拒絕受領所致,其咎全在被告。三、證據:提出原料採購單影本一件、發貨單影本一件、傳真函影本件、出貨單影本 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託運單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聲明或陳述如次:一、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六萬七十四百一一十元,惟起訴狀 所提之相關事實及證據顯有與實際晴情況不符及矛盾之處,茲詳述答辯如下:(一)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威立。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明訂。原告起訴狀提出之 被告之「原料採購單」,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其訂購其上所述 數量之貨物;然觀之該原料採購單之右下角有「廠商簽回」欄位,是本件「原 料採購單」應為要約性質之意思表示,在原告確認可如期供貨之後應作「簽回 」(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為成立:惟查本件在被告發出訂單要約之後, 讓欄位並無原告之簽回承諾,僅被告之採購人員於上註記原告公司收到本文件 之日期,故依法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末於適當之時期內為承諾而未合法成立。(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日商村田採購該商



品。
原告提出與其有經銷代理之密切關係的供應商-日本村田開具的INVOICE,日 期記載為二000年八月三十日,除於商品欄位填列十筆商品摘要訊息外,其 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提六月三十日向其採購之記載,一般正式INVOICE關於裝船 日期、訂購者、運送地點、付款方式.... 等重要資訊均會詳細記載,而本件 原告所提之證據二則均為空白,實無從證明其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交易行為:換 言之,本文件亦無從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有依要約日期承諾履行之 能力。
(三)送貨日期在要約要求之送貨日期一年後,顯然不符契約之本,有違買賣常情。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茲將起訴書所列相關時點列之如 後:
 1、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被告向原告下訂單。   2、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其日本之供應商採購。   3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約定交貨日期。
   4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函被告表示要交貨。   5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逕行委請新竹貨運公司送交貨物至被告位於中和之工廠遭    被告拒收。
觀之右列時點,可以明確得悉,原告所主張雙方約定之交貨時間(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與實際強行交貨之時間(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相隔達將近一年之久, 在瞬息萬變的電子產業,一年的時間產業之變化幾可用滄海桑田形容,原告竟 以一年後之給付主張係己「以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寧有是理?(四)綜上所陳,原告今意欲以被4D一年前未受其承諾之要約為據,於要約所訂給付 日期將近一年後之未被接受的給付主張給付之完成,而要求給付買賣價金,顯 見其情狀有違常情,設若契約成立,對契約之他方接受遲延將近一年之給付顯 將極不公平,由此更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無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陶瓷震盪器之電子零入 三十四萬八千個,指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轉向日商村田採購該項產品,詎屆交貨日期時,被告告拒絕受領,原告已依債 務本旨提出,完成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仍須負支付買賣價金,爰基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顯示,被告之出具採購單係屬要約,原告確認可如期 供貨後應作承諾表示,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然被告之採購人員僅在上註記原告公 司收到文件日期,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電子零件陶瓷震盪器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料 採購單影本一件、發貨單影本一件、傳真函影本件、出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 影本一件、託運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辯稱:原告提



出之證物並不足證明原告曾承諾出售電子零件,其向日商購得之本件貨物證明文 件等無從證明原告承諾履行等語。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原料訂購單之傳真,由原告副理吳 克林於廠商簽回欄蓋下職章表示承諾傳回被告,該採購單原訂購數量為三十五萬 個,單價七點七元,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次收到被告傳真原料訂購單, 將單價要求降為七點三元,原告仍由副理吳克林在廠商簽回欄簽字,傳回被告表 示同意,被告復於同月十七日第三次傳來原料訂購單,要求訂購量減為三十四萬 八千個,原告亦為同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原料採購單傳真三件可證,且採購 單除由原告公司業務員潘志忠蓋章外,尚有副理吳克林簽字確認,自應認兩造買 賣契約成立;原告接受訂貨後,曾經將樣品送交被告,經其確認無訛,此有原告 送請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蓋用公司戳記之承認書可稽,原告據此轉而向日商村 田製作所訂購該產品,經該日商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於日本大阪機場託交空運抵台 (與原告其他訂購產品一併託運),此有該日商發行之提單及發票之記載可按; 原告於系爭貨品到達後,通知被告交貨,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件影本可證,並有 原告委託訴外人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可按,基此,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且因被告 未受領貨物,致原告無法完成給付,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仍須按買賣契約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五、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不成立,原告請求支付價金等語,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買賣契約關係成立,原告已依債務本旨為貨物提出,被告拒絕受領, 被告仍須支付價金,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約定交貨次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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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