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34號
SLEM,100,士簡,34,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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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被   告 張有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張有金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行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 二行中段,「巨僑企業社」均更正為「巨喬企業社」。 ㈡被告王建榮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 別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張有金前於98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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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