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見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1 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0993259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見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酒後藉端滋擾住戶,分別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29日3 時4 分至99年11月11日11時間,多次 深夜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劉逸 君家中之00-00000000 號電話騷擾,致告訴人劉逸君心生畏 懼;經傳詢被移送人,則坦承酒後亂打電話騷擾他人,並稱 不認識告訴人劉逸君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其立 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 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 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吳見章係以深夜多次撥打電 話等方式騷擾被害人劉逸君,然被移送人縱有藉端滋擾之行 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劉逸君個人尚非「住戶」全體。再 者,被移送人縱有於夜間撥打無聲電話,均係於酒後控制能 力低落時所為,又並不認識被害人,其行為應非屬故意「藉 端滋擾」;且被移送人之行為僅其與劉逸君間之單一接觸, 並未擾及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 滋擾特定多數人聚集場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