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被 告 高杰筠即高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 2.94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於97年4月 14日繳付本息1期,且利息僅繳至97年5月3日即未再繳納, 違約當時借款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1計算利息,目前尚積 欠本金468,425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6月4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雖曾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惟並未獲得任何分 配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異動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