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李蕙蓮
訴訟代理人 邱國徽
李豐林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劉昱慧
訴訟代理人 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駿朋於民國98年11月5日交付被告簽發 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V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58萬5,000元、發票日:98年11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 ,用以向原告借款65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系爭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99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於98年10月間授權王駿朋以被告 名義簽發使用,因王駿朋承攬原告房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其中工程款項及工程變更產生爭議,嗣雙方於99 年2月25日,在商彰介建築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將系爭借款 與工程款債權中之同額部分相互抵銷。原告對王駿朋之借款 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即不再合法享有票據權利,即 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票款。退步言之,縱前開抵銷情事未能順 利證明,王駿朋業於99年10月20日將其對原告工程款中58萬 5,000元之部分債權(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讓與於被告,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被告對原告亦享有系爭讓與債權, 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王駿朋以其名義簽發使用,嗣經王駿朋 於98年11月5日交付原告,用以借款65萬5千元,原告並已交 付現金予王駿朋。
㈡原告與王駿朋簽訂房宅整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 價金94萬9,620元,另計百分之五稅金,約定簽約完成當日
即98年10月29日,原告應給付王駿朋38萬元;基礎及鋼構架 設完成時,原告應給付王駿朋38萬元;砌磚完成後,原告應 給付被告15萬元;尾款3萬9,620元,原告於完工驗收後支付 。後原告已給付38萬元予王駿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佐,此節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清償 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執之處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關於99年2月25日之系爭借款合意抵銷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兩造前將系 爭借款及部分工程款相互合意抵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就此,被告固聲請證人即建築師商彰介到庭為證,然據其到 庭所證:「(問:99年2月25日在你事務所將系爭借款與工 程款抵銷,是否有此事?)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不是為了 錢而來的,我只是要協調工程如何改進、如何去驗收。當時 有爭執錢的問題,但談什麼內容我不會記得,因為那不是我 在意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 於該日確有就工程款加以爭執,並無法證明兩造確已合意將 工程款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㈡關於系爭讓與債權之抵銷抗辯:
1.按抵銷具有相互清償之作用,自應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始 得為抵銷。又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主張抵銷抗辯之被告, 應就原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一節,負舉證責任。 2.查王駿朋固於99年10月20日讓與部分債權於被告,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嘉義林森郵局99年10 月21日00005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就系爭讓與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情,卻未見被告具體舉 證說明。
3.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1.簽約 完成當日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王駿朋)工程款40 %現金新臺幣38萬元整。2.當基礎及鋼構架設完成甲方應給 付乙方工程款40%現金新臺幣38萬元整。3.當砌磚完成後甲 方應給付乙方工程款15%現金新臺幣15萬元整。4.尾款新臺 幣39,620元整,於完工驗收後甲方支付乙方。」(見本院卷 第79頁),而後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首期款項38萬元予王 駿朋,是系爭工程後續款項,至少應至基礎及鋼構架設完成 時,王駿朋始得再向原告請款。
4.就此,原告否認系爭讓與債權已屆清償期,並主張系爭工程
之基礎及鋼構架設不符合嘉義市政府規定,另頂樓上之女兒 牆鋼筋打掉後亦未完成,砌磚也沒有完成等語。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抵銷債權屆清償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以:是原告不讓我們(指王駿朋)做 ,不能繼續按原來的契約施作,可以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 ),不利益也不可以反歸於承攬人這邊,所以我們的請求權 還是存在的(見本院卷第101頁);工程進度我不是很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並未就依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已達可再為請款程度一情舉證證明,應認其舉證 尚有未盡,是被告就系爭讓與債權之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皆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 給付票款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就上開票款併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99年5月24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