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447號
CYEV,99,嘉簡,447,201101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李育弘
原   告 林紅紗
被   告 李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育瑋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紅紗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陸萬元為原告李育瑋林紅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育瑋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文山 借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毀損 系爭車輛,雙方就賠償事宜意見相左。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內容恐嚇原告,原告因而 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原告李育瑋聽聞被告恐嚇言 語後,即因此長期失眠、焦慮、憂鬱、恐慌、焦慮性心搏過 速及背痛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 緒特徵」(下稱系爭病徵),即被告恐嚇行為導致原告李育 瑋生活環境產生改變,如無服用相關藥物,原告李育瑋即無 法入眠及正常生活。此外,原告李育瑋知悉被告恐嚇母親林 紅紗之後,每見聞母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時,均極為不捨及傷 心,更擔心母親是否因此發生不測。至原告林紅紗聽聞被告 恐嚇言語後,即很容易緊張或擔心原告李育瑋外出時之安危 ,更因畏懼產生極大壓力,且有惡夢、失眠等症狀。甚至於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因壓力過大而當庭哭泣,原告二人精 神上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 育瑋、林紅紗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對原告李育瑋表示不滿,但未如起訴書所 載之言語,並無恐嚇動作。伊從來沒有去找原告李育瑋的麻 煩,原告李育瑋沒有償還車錢,還有金錢去找律師,伊只有



去找過原告家屬一次,至訴外人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 乃斷章取義。況原告李育瑋無法證明其精神狀況乃因伊之行 為所造成,而伊已經就刑事部分付出應有責任,民刑事並不 相同,原告並無法證明伊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恐 嚇原告,致原告李育瑋經醫師診斷為系爭病徵,原告二人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原告李育瑋是否因此而致系爭病徵?(三)被告應否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如是,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1.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行為,業據原告林紅紗之夫李明賢在 被告所犯刑事恐嚇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去(97) 年11月底近上午11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原本在後面整 理東西,聽到外面有人大呼小叫,我就出來看,當時李文山 站在門口與我太太講話說『你們沒有誠意,我很不高興,還 是要我找人來處理?』,還說『不怕你兒子會少一個嗎?』 他講完之後就走了,第二次是在98年2月中旬晚上,李文山 和他的父母親及黃木川又到我太太的店裡,李文山又對我太 太說『你不怕這間店會被我放火燒掉嗎?你不怕我叫人來砸 店嗎?你這間店不是沒牌?我也可以叫警察來抄你的店』, 他媽媽也說他講話太難聽,就把他帶走。(問:你們聽到李 文山所言,是否害怕?)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第27頁)。 2.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亦據原告李育瑋友人吳佐睿 在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3月間有無在李 育瑋車上聽到他與他人通話內容?)是的,當時他開自己喜 美的車。(問:當時你聽到何內容?)當時不知道李育瑋通 話的對象是誰,是該部撞壞的車主打來的,對方以台語說『 你現在是不想處理嗎?還是我先把你老的處理掉?還是把你 家的店放火燒掉,你才要出來處理?』,當時車子是進行中 ,而後到目的地我就下車。」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第13頁)。 3.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並以:「我 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上次準備程序否 認?)回去思考後,我認為一人做事一人當。..我以前否認 犯罪的話不對,今天所講的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刑 事庭9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宗第44至48頁)後被告於本 件審理程序中,亦對前開所述無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4.綜上,依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如附表1 至3所示之行為。被告雖辯以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斷 章取義,然該二人於偵查中俱已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言 完整表達,經核並無斷章取義之情,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
(二)原告李育瑋無法證明因被告行為而致系爭病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育瑋主張其 經醫師診斷,而有系爭病徵,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 頁),並有展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99 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4至10頁)。至原告李育瑋主 張系爭病徵乃因被告行為所致,並因而離職一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李育瑋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李育瑋就此雖提出展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為證(見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4至10頁),然於此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李育瑋確有系爭病徵,而無得證明乃因被告 恐嚇行為所致。原告李育瑋雖主張被恐嚇之前沒有看過身心 科,然縱此為真,亦不當然得以證明系爭病徵與被告恐嚇行 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李育瑋主張因被告行為而致 系爭病徵、工作離職一節,即難憑採。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育瑋10萬元、原告林紅紗新臺幣6萬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觀諸 其向原告傳達之內容,乃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 恐嚇原告,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刑事部分已經付出應該負 責任,民事與刑事不同云云,然刑事責任乃國家針對個人違 背重大法益,由國家追訴而施予之處罰,核與民事責任乃侵 權行為人對權利受侵害者之賠償責任,迥不相同。縱被告已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受有相當之刑責,亦不解免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則至為顯然。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另原告李育 瑋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病徵乃被告所致,然被告既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原告李育瑋,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被告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爰審酌本件恐嚇行為雖 肇因於原告李育瑋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然債權滿足應依 法為之,被告率以恐嚇言詞相向,絕非可取。又恐嚇行為經 本院認定共計3次,分別於97年11月底至98年2月中旬間,就 原告二人而言,其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當延續近3月,並非恐 嚇行為完結,心理負擔即得解除。況被告逕以原告親人安危 加以威脅,其所以致原告二人精神壓力勢必疊加更為重大。 又原告李育瑋係大學畢業,本為環保局委外公司擔任檢測員 ,年收入約25萬元,現已離職,其名下有土地4筆;原告林 紅紗未曾就學,現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其名下有 房地各1筆;被告高職畢業,為汽車銷售員,去年扣繳憑單 約80萬元,據其所述實際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其名下有汽車 3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考(本院卷第12至17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各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為 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恐嚇對象│
├──┼─────┼─────┼──────────┼────┤
│ 1 │97年11月底│前往原告林│你們沒有誠意,我很不│林紅紗
│ │ │紅紗經營之│高興,你們到底要不要│ │
│ │ │小吃店 │處理?還是要我找人來│ │
│ │ │ │處理?你不怕你兩個兒│ │
│ │ │ │子少一個嗎? │ │
├──┼─────┼─────┼──────────┼────┤




│ 2 │98年2月3日│撥打原告李│李育瑋你不處理沒關係│李育瑋
│ │下午6時48 │育瑋所使用│,我就先處理你老的,│ │
│ │分 │之手機 │再來談賠償的事情,還│ │
│ │ │ │是要放火燒店之後,你│ │
│ │ │ │才要出來處理? │ │
├──┼─────┼─────┼──────────┼────┤
│ 3 │98年2月中 │前往原告林│妳不怕我放火燒店?我│林紅紗
│ │旬某日晚上│紅紗經營之│不管何時,都可以叫囝│ │
│ │某時 │小吃店 │仔來砸你的店。你這間│ │
│ │ │ │店不是沒牌?我也可以│ │
│ │ │ │叫警察來抄你的店。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