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9年度,17號
CYEV,99,嘉勞簡,1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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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月茂平
      蔡錦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宏誠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月茂平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原告蔡錦山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月茂平蔡錦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月茂平新臺幣(下同)21 萬2,282元、蔡錦山12萬9,716元,均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將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月茂平蔡錦山分別自94年10月1日、97 年 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99年8、9月薪資, 分別積欠原告月茂平蔡錦山5萬2,250元、6萬7,300元;於 同年6月前在原告月茂平薪資內苛扣勞工退休金共1萬6,592 元。嗣因被告拒不發放前述之薪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5、6款,於99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原告月茂平蔡錦山之每月平均工資分別為2 萬3,907及2萬8,629元;年資分別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5年、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1年又10 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月茂平蔡錦山預告工資2萬3,905元、1萬6,666元;資遣費11萬



9,535元、4萬5,750元。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月茂平 21萬2,282元(計算式:5萬2,250+1萬6,592 + 11萬9,535+2 萬3,905)、蔡錦山12萬9,716元(計算式:6萬7,300+4萬 5,750+1萬6,666),細目如附表所示。並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月茂平21萬2,282元、蔡錦山12萬9,716元,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11日嘉義湖內 郵局存證信函第59號、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原告月茂平99年4至9月薪資袋、原告蔡錦山98年12月、99 年1月、3月、4月、5月及7月薪資袋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 認效果,原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然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 行後受僱於被告,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計算。
(1)原告月茂平工作期間為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年 資5年,原告月平均薪資23,907元,可請求資遣費應為 59,768元(23,90750.5=59,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原告蔡錦山工作期間為97年12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年 資1年10個月,原告月平均薪資28,629元,可請求 資遣費應為26,243元(28,629(1+10/12)0.5=26,2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月茂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152,515元



(計算式:薪資52,250元+資遣費59,768元+苛扣勞工退休金 16,592元+預告工資23,905元);原告蔡錦山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總額為110,209元(計算式:薪資67,300元+資遣費 26,243元+預告工資16,66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姓名 │薪資 │苛扣勞工退│資遣費 │預告工資 │請求總額 │
│ │ │休金 │ │ │ │
├───┼─────┼─────┼──────┼─────┼──────┤
月茂平│5萬2,250元│1萬6,592元│11萬9,535元 │2萬3,905元│21萬2,282元 │
├───┼─────┼─────┼──────┼─────┼──────┤
蔡錦山│6萬7,300元│ 無 │4萬5,750元 │1萬6,666元│12萬9,71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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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誠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