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訴字,99年度,2號
OLEV,99,員訴,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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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洪德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楊黃快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鳯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訴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清貴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83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清貴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清貴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清貴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66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然被告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之追加,先此敘 明。
二、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貴於民國93年、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台幣2,390,000元,且背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3紙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



於原告收執,並於94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 之抵押權於原告,以為借款債權得以受償之擔保。詎楊清 貴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附表一所示支票經原告於99年6月2 9日提示後竟遭退票,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提示亦皆未獲 付款,楊清貴自應負清償借款及票款債務之責。嗣楊清貴 雖於98年8月28日死亡,且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然被告 既為楊清貴之繼承人,且仍有繼承楊清貴之遺產,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即應就上開借款及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二)楊清貴確有向原告借款2,390,000元,有楊清貴背書之支 票3紙、簽發之本票3紙、開立之收據4紙、原告持有之楊 清貴印鑑證明書1紙及楊清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可稽,觀諸前揭鑑證明書上楊清貴 之印鑑文,與系爭支票及本票上楊清貴之印鑑文完全相同 ,系爭支票及本票上亦有楊清貴之簽名,且證人楊簡蜜證 稱楊清貴有向其借支票向原告借錢,證人楊啟誠也證稱楊 清貴向原告借錢,找其共同簽發本票各等語,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借款,實有理由。
(三)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楊清貴已於98年8月28日死亡,系爭支票及本票是否為楊 清貴所背書及簽發,不無疑問,被告否認票據之真正,原 告應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未曾聽聞楊清貴在生前有與任何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支票是楊清貴生前向原告借款而簽 發或背書,原告自應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三)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楊清貴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被 告在整理楊清貴之遺物時,並未發現有如收據所蓋印文之 印鑑章。但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四)系爭支票已逾期提示,對於背書人喪失追索權。(五)證人楊簡蜜楊啟誠是夫妻關係,且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 係,故證人楊簡蜜之證詞是否可信,尚有存疑。(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貴於98年8月28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貴於93年、94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合計2,390,000元,且背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於原告 收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貴於93年間為以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 借款,曾向訴外人楊簡蜜商借支票使用,楊簡蜜因曾受楊 清貴之幫助,乃同意簽發3紙面額合計83萬元之支票借予 楊清貴使用,其後支票迭有更換,迄至98年間由楊簡蜜換 開為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此經證人楊簡蜜結證屬實。(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係楊清貴向原告借錢後,經原告 要求需提供楊清貴與訴外人楊啟誠共同簽發之本票,而由 楊清貴交由楊啟誠簽名開票後,再交付原告收執,此亦據 證人楊啟誠證述無訛。
(三)楊清貴曾於94年3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 137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楊清貴之身分證影本及楊清 貴之印鑑證明書(埔鹽鄉戶政事務所93年9月23日核發) 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之記 載,楊清貴提供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包括楊清貴為擔保其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損害賠 償,債務額則以楊清貴交與原告之支票(包括楊清貴背書 之支票)、借據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四)原告提出之楊清貴之印鑑證明書(埔鹽鄉戶政事務所93年 9月23日核發),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所蓋「楊清貴」 之印鑑,核與前述楊清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時所 附楊清貴印鑑證明書及卷附埔鹽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楊清 貴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3年9月23日申請)上所蓋「楊 清貴」之印鑑相符。
(五)楊清貴既曾為向原告借款而向簡蜜借用附表一所示支票, 並於向原告借款後,與楊啟誠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本票,將該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將其所有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告,復將其印鑑證明書由 原告留存。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楊清貴」背書之印文、 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楊清貴」發票之印文及原告另提出之 4紙收據(1紙係93年8月20日開立,內容記載楊清貴收到 借用款項120萬元;1紙係94年1月20日開立,內容記載楊 清貴收到借用款項83萬元;1紙係94年4月30日開立,內容 記載楊清貴收到借用款項30萬元;另1紙係94年7月21日開 立,內容記載楊清貴收到借用款項6萬元)上所蓋「楊清 貴」之印文,經比對又與楊清貴印鑑證明書上所蓋「楊清 貴」之印鑑無異,則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楊清貴所背書,附



表二所示本票為楊清貴所簽發,及上開4紙收據為楊清貴 所開立之事實,均應堪認定。據此,亦足見楊清貴確有向 原告借款120萬元、83萬元、30萬元、6萬元合計239萬元 ,且背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3紙於原告收執無訛。又上述4紙楊清貴開立之收據, 已載明楊清貴收到借用之款項,也可知原告已將借貸之金 錢交付楊清貴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楊清貴向原告借款,且背 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 於原告收執之事實,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清貴於93年、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390,000元 ,且背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及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於原告收執一節,應信為 實在。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貴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附表 一所示支票經原告於99年6月29日提示後竟遭退票,附表二 所示本票到期提示亦皆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 3紙在卷足查,且為被告所不爭,亦應認為真正。則原告自 得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給付本票票款合計2,390,000元。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記載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 利息各等字,另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中之60,000元自98年12月31日(到期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所示金額中之1,200,000元 自97年7月2日(到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附表二所示金額中之300,000元自96年4月30日(發票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然附表一所示 支票款部分,因楊清貴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且該等 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為 提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 定,對背書人之楊清貴喪失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款合計83萬元及其利息部 分,於法不合。但該部分83萬元,原告既得依借款請求,故 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清貴所得遺產範圍內給 付830,000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60,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給付1,200,000 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給付300,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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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1 │98年12月31日│新台幣5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 │CCA0000000│99年6月29日 │
├──┼──────┼────────┼────────────┼─────┼──────┤
│ 2 │98年12月31日│新台幣23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 │CCA0000000│99年6月29日 │
├──┼──────┼────────┼────────────┼─────┼──────┤
│ 3 │98年12月31日│新台幣1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 │CCA0000000│99年6月29日 │
└──┴──────┴────────┴────────────┴─────┴──────┘
附 表 二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面 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
│ 1 │楊清貴 │94年7月21日 │新台幣60,000元 │98年12月31日│WG0000000 │
├──┼───────┼──────┼─────────┼──────┼─────┤
│ 2 │楊清貴 │96年4月30日 │新台幣300,000元 │ 未 載 │ 無 │
├──┼───────┼──────┼─────────┼──────┼─────┤
│ 3 │楊清貴楊啟誠│93年8月20日 │新台幣1,200,000元 │97年7月1日 │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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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