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魏采如
訴訟代理人 魏黃炳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3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547元,及其中新台幣138,328元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按月依未繳清金額2 %計算之違約金,惟以5,000元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 至94年12月間積欠本金138,328元(含消費款57,010元及預 借現金81,318元)及利息16,219元合計154,547元(違約金 20,772元不請求)未為清償,嗣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通知函及消費查詢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 太高,且其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乃為兩造之約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限制,且無力清償為被告個 人事由,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憑採,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547元,及其中138,328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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