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敬惠
被 告 柯純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武峰向其夫周永和借支票後持該支票向被 告借款,嗣支票屆期時,原告為請求被告暫緩提示,乃與被 告協商,而在被告要求下,不得已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立借 據,載明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及97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 台幣23萬元及18萬3千元,且應自97年1月起,按月攤還本息 5千元,並由原告之子周宗諭在借據上簽名作保。因被告實 際上並未交付借款於原告,且原告在簽立借據前亦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並不成立,被告 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又原告於簽立借據後,已陸續 支付被告99,500元,現已無能力繼續支付。惟被告仍認為原 告尚積欠其借款313,500元,而不斷向原告追討,並威脅將 對原告母子採取法律行動。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313,5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辯稱原告雖未向其借款,被告亦未直接交付金錢於原告 ,然因被告持有原告之夫周永和之支票,面額合計413,000 元,原告在支票尚未退票前,要求被告不要將支票提示,且 為給予被告保障,故簽立借據於被告,嗣原告清償99,500元 ,尚積欠借款313,500元未還,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武峰向其夫周永和借支票後持該支票向被 告借款,嗣支票屆期時,原告為請求被告暫緩提示,乃與被 告協商,而於97年1月1日簽立借據,載明原告於96年12月15 日及97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23萬元及18萬3千元,且應自97 年1月起,按月攤還本息5千元,並由原告之子周宗諭在借據 上簽名作保,其後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99,500元,然被告仍 認原告尚積欠其借款31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存證 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對於原告並 無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消費借貸固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然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1條第1項 前段及第320條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據上條文可知,第三 人為清償債務人之金錢債務,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借貸債 務(新債務),以清償債務人之金錢債務(舊債務),該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之消費借貸亦為成立,不因債權人未交付金 錢於第三人而不成立。查被告既持有原告之夫周永和簽發之 支票,周永和對於被告即負有票款債務。原告為請求被告暫 緩提示其夫周永和簽發之支票,既願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 表明同意清償借款,即係與票款債權人之被告訂立契約承擔 借貸債務,以清償周永和之票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交付借款於原告,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一節,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13, 5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