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550號
TPDV,90,訴,4550,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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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解任董事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擔任之被告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二、陳述:
㈠原告乙○○為被告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泉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被告甲○○為芳泉公司董事長。詎被告 甲○○竟將被告芳泉公司支付煜包商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又於八十六年二月 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期間以暫付款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嗣被告芳泉公司監察 人徐華民察覺弊端行使查核帳冊職權時,被告甲○○卻不配合,經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指派會計師前去查帳,被告甲○○仍拒絕接受檢查,且將機器調包運往日本 ,於開董事會時被告甲○○更悍然拒絕董事發言或提臨時動議,監察人徐華民依 職權召開臨時股東會亦遭拒絕,甚亟思減少監察人之人數,以能遂行其損害公司 之行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修改章程,將監察人之人數從三人減 為一人。再監察人徐華民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提案解除被告甲○○ 之董事職務,惜因贊成股數不足致未通過。爰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後三十日內,請求解任被告甲○○之被告芳泉公司董事職 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檢查報告之問題十三,可知經檢查人林昇平會計師查核結果,被告甲○○有將 芳泉公司付給包商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另由問題二可知被告甲○○與胞 弟張安平(任業務經理)之九筆暫借款中有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並無憑證,被告 甲○○顯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被告甲○○於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選派林昇 平會計師為檢查人,被告甲○○竟拒不配合辦理,,可證被告甲○○有損害公司 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三、證據:提出簡易股東名冊及原告股東持股明細證明書各乙份、芳泉公司廠商領款 簽收單二紙、原告致調查局函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司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三0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六 六0號民事裁定、林昇平會計師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案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長會議事錄各乙份及暫借條、傳票等十九紙(均為影 本)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調閱被告甲○○ 所設0三二八五之一帳戶,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迄今之存入、支出明細。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曾於股東常會提案將被告甲○○解任,則本件訴請解任董事事由應以股東常 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為限。
㈡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三,顯已自認所有款項均經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 晟公司)及岡亞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岡亞公司)簽收,此乃屬連晟公司及岡亞公 司領取公司款後之處分行為,自與被告芳泉公司無關。又被告甲○○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才開始擔任芳泉公司董事長一職,原告前所指稱之事實乃發生於 八十三年九、十月間,當時之董事長為原告之父嚴希傑,負責芳泉公司之財務及 廠務,所有與包商簽約及付款、匯款事宜均由嚴希傑負責,原告所稱顯有不實。 ㈢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為被告甲○○執行董事職務有該當「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又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帳目已經申報 且結清,嗣已交付帳冊供檢查人檢查,應無原告指稱之情事。再監察人原即得依 法召開股東會,實不須經過董事長同意,況被告甲○○從未加以攔阻。另原告陳 稱「開董事會之時被告甲○○竟悍然拒絕董事發言或提臨時動議」部分,原告亦 未具體提出,拒絕發言或提案之時間、提案內容、原訂議程安排及相關情狀,實 難據此模糊之指摘。再「被告甲○○擅將新機器調包運往日本,而將老舊機器留 給台灣芳泉公司使用」,被告亦嚴正否認有此事實存在,且依檢查人檢查報告亦 無法透過檢查程序證明原告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被告芳泉公司職務異動表乙份、支出傳票二紙、工程契約書六份、八 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乙份、關係人明細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十一份、檢查報告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芳泉公司董事長,竟侵吞付予包商之款項,於 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期間又以暫付款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嗣非 但不配合監察人徐華民查帳,甚拒絕法院裁定准許指派會計師之查帳,且將機器 調包運往日本,於開董事會時更悍然拒絕董事發言或提臨時動議,監察人徐華民 依職權召開臨時股東會亦遭拒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修改章程,又將 監察人之人數從三人減為一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應僅能以股東常會所提解任董事事由及被告甲○○本屆董事 任期內之事由為限,逾越部分於法未合;另原告迄未具體指摘為被告甲○○執行 董事職務有該當「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其本件請求缺 乏依據,且檢查人就被告芳泉公司帳冊檢查結果亦無異端之發現,被告甲○○自 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 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二百條均有明文。本件被告芳泉公司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經監察人徐華民提案,惟未能決議解 任董事甲○○,不僅有原告提出之臨時動議提案、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



各乙份可稽,被告復不為爭執,又原告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芳泉公司股份總 數百分之八點四四之股東,且有被告不爭之簡易股東名冊及股東持股明細證明書 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之訴,已遵守上開所定三 十日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依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股東 會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則董事與公司間契約之締結,自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 礎(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是可見,董事除任期 屆滿、委任終止事由發生外,原則上隨時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修正公布前之一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時,方退而依修正前公司法 第二百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基此,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事由,應以股東 會曾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為限。經查,自監察人徐華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 十年度股東常會所提解任董事甲○○之臨時動議以觀(原證六),該次股東常會 所討論解任事由顯以:「董事甲○○,(一)虧欠公司大量資金。將客戶應收之 款項直接匯入其私人帳戶,現已在調查局調查中,其仍辯稱該款項係其客戶在拉 斯維加賭博輸掉之款項。已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二)其並拒絕法院指派之檢查 人前往公司辦理檢查帳目,一再阻撓不予配合。又重大違反法令及危害公司。( 三)召開董事會之時拒絕其他董事發言或提臨時動議,違反章程。」等為範圍, 參諸上開說明,應僅得以上開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為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之形成事由 ,苟非如此,倘於解任董事之訴中任意提出,且得以此構成解任事由,豈不違背 股東會乃董事與公司間契約締結之關係,並違反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機關之基本法 理,法院無不落入過度干涉公司決策之嫌。從而,原告另據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期間以暫付款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將機器調包運往日本,拒絕 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又於股東常會降低監察人人數云云,請求解任被告甲○ ○董事職務,要難謂合於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四、第按採董事任期制之公司,如董事未經連選連任,自於任期屆滿時起即終止執行 公司業務之受任,此參照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明,換言之, 如於董事任期內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亦未經股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如未經連 選連任,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因任期屆滿而告消滅,縱認事後發現董事於前 次任期內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或重大損害公司行為,僅係依循其他民事或刑事途徑 救濟之問題,實無從再藉由法院裁判解任。另董事於任期屆滿時雖因改選連任而 繼續受任執行公司業務,然於次任期內發現董事於前任期有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 二百條所定情事時,得否以之前存在事由為裁判解任之事由,則援引上開論述, 應認股東會之改選連任已發生新的委任關係,前因任期委任關係早已因任期屆滿 而消滅,自不能以前次任期內所生事由再來作為本次任期解任之事由。經查,原 告所稱被告甲○○將被告芳泉公司付予包商連晟公司、岡亞公司之款項匯入私人 帳戶,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收到各該款項(見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頁 二),惟據原告提出原證二支票收付明細,此等款項乃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同 年十六日領取之支票票款,非在被告甲○○最近一次經選任為董事之任期內發生 者,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此項關於被告甲○○侵吞被告芳泉公司付予包商款



項之主張,即非得構成本件解任事由。另縱認此項主張得予審理,然原證二支票 收付明細上蓋有連晟公司、岡亞公司大小章,且連晟公司、岡亞公司迄未主張未 收到各該支票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沒有」等語在卷(見前揭期日筆錄 ),由是可知,各該支票係經連晟公司、岡亞公司同意而付予被告甲○○,此乃 連晟公司、岡亞公司處分其所受領支票之範疇,尚非能認被告甲○○有侵吞款項 之事實,自不構成得以解任被告甲○○董事職務之事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甲○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並無理由。
五、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法院雖應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但公司董事長有無配 合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則未明確規範。為此 ,爰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人對公司業務或財務 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 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法僅於重整 章節為此公司配合檢查人詢問義務之規範,此無異立法者就正常經營公司及重整 公司之區別,是縱被告甲○○未配合檢查人查帳,尚難認此已構成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況裁判解任乃為不適任、重大損害公司行為董事而設之規定,自 應以被訴應予解任董事之行為已有重大損害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 要件,然被告甲○○嗣已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查核,甚已完成檢查報告,此不惟有 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檢查報告上就原告爭議事項復詳為說明,且經查無重大損害 公司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甲○○拒絕查帳即認該當解任事 由,實有未洽,自無足採。另原告所稱被告甲○○於召開董事會之時拒絕其他董 事發言或提臨時動議,違反章程云云,已經被告甲○○否認在卷,原告復未就此 事實予以舉證,此項主張自乏依據,難以為採。又縱認原告所言屬實,被告甲○ ○既為被告芳泉公司董事長,原即董事會議之程序主導權,且為避免干擾議事, 適度之阻止發言或提案,亦無非議事順暢所必須,自難以此認為被告甲○○已有 重大違反章程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確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稽諸上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且乏依據,俱無足取。原告訴請被告甲○ ○擔任被告芳泉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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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亞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