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審人 黃秋碖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更審決定(九十九年度
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黃秋碖(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裁定羈押,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受羈押一○六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五十三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無罪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聲請人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下稱大樹分行)帳戶,係聲請人之夫黃登勇為向該銀行抵押借款而申請設立,供其作為該抵押借款之轉帳及繳納利息之用,平日均由黃登勇使用。嗣黃登勇提供該帳戶由行賄人郭景鋒存入各筆賄款,作為收受賄賂之工具,聲請人並不知情而無共同受賄之犯意聯絡等情,足認上揭聲請人名義之帳戶內就郭景鋒存入或匯入之各筆賄賂款項,自非聲請人向郭景鋒所借用或聲請人與郭景鋒往來之款項或屬聲請人所有之款項甚明。詎聲請人為迴護其夫黃登勇收受賄賂之事實,竟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初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開庭訊問、檢察官聲請延押法院開庭訊問及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移送法院開庭訊問時,故意謊稱:郭景鋒存入或匯入之各筆賄賂款項中,九萬元係伊向郭景鋒借用以繳納積欠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其餘七十五萬元是伊自己所有的錢,均非郭景鋒交付之賄款,且伊將現金存入該帳戶內時,曾委託郭景鋒幫忙寫存款條等語,經原審認定非真實而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人上開辯解,足使偵審機關合理懷疑上揭帳戶內由郭景鋒因行賄而存入之各筆款項與聲請人有關連,其既來源交代不清,與黃登勇、郭景鋒之供述又不相符,檢察官因而認聲請人與黃登勇間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而裁定准予羈押及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與聲請人所為上揭不實之辯解,具有直接之關係,堪認聲請人受法院裁定羈押、延押,其本人有重大過失。是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一家庭主婦,突遭檢調單
位傳訊,且再三要求聲請人就特定問題回答,於此壓力下,僅能為不得已之回答,自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有重大過失等語。查聲請人與黃登勇為夫妻,固非不得將上揭帳戶借予黃登勇使用,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其虛構事實而為「向郭景鋒所借、自己所有而存入、委託郭景鋒幫忙寫存款條」等之積極辯解,因與黃登勇及郭景鋒之供述不符,致檢察官及刑事法院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共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乃遭羈押及延押,可認係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自應認其有重大過失。原決定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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