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鐘秋陽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
覆審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決
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請求人鐘秋陽(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獲釋放,該案嗣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冤獄賠償,並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認具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嗣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獲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命令書、訊問筆錄可稽,堪認聲請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有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屬實。而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查聲請人自調查站詢問迄法院審理時,就其因受刑人家屬之託,在其所開設之機車行將物品或現金交給台灣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管理員林文隱攜帶入監之事實均坦白陳述,然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聲請人請求賠償,洵屬有據。經審核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三十七歲,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共受羈押十一日,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三萬三千元,超逾上開金額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曾於台中監獄受刑之執行,明知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挾帶金錢等違禁物品進入監獄,竟於八十四年間受台中監獄受刑人或其家屬之託,分別將行動電話電池、色情錄影帶及多次將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交由台中監獄管理員林文隱或陳上梧違規
夾帶入監轉交受刑人郭仲銘(部分現金由郭仲銘再轉交其他受刑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及林文隱、陳上梧在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供承在卷,有該刑事案件全卷、判決書及由郭仲銘書寫內容為「一陽您好,煩請你將錢交給此人0000000 即可。如有什麼事,等會客再談,切記。郭仲銘。10月16日。」字條足稽。聲請人上揭違反監獄行刑法令之行為,不僅敗壞獄政人員之風紀,尤且破壞獄政之管理及受刑人之教化,顯有違反國家社會秩序之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其受羈押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乃原決定疏未注意及此,遽准予賠償三萬三千元,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准予以賠償部分撤銷,並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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