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施任修即施慶明於民國91年11月6 日邀同 被告謝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 0元,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6 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19.6 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3年 10月1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在92年1月間有向原告 表示要更換保證人,原告有同意,嗣由債務人施任修之父親 施振成擔任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貸款契 約書各1 紙為證,被告就債務人施任修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款已變更保證人為施 振成等語。查依證人即債務人施任修證稱:伊有向原告借款 250,000 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伊無力清償,伊父親施 振成有找被告談更改保證人之事,伊本人未到銀行辦理變更 保證人的申請,亦不確定施振成有無去銀行辦理等語;被告 陳稱:伊有與施振成白紙黑字寫明由施振成擔任保證人,但 忘了有無去銀行辦理變更保證人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 :變更保證人之程序必須由借戶提出申請並檢附新保證人之 財力證明,經過銀行審核,准許之後才會通知借戶及新、舊
保證人到銀行簽訂契約,本件並未收到變更保證人之申請資 料等語。是由證人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本件債務人施任修 並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債務保證人,亦未會同原告及施振 成至原告營業所辦理變更保證人手續或簽訂契約,難認原告 已與被告終止保證契約而另與施振成成立保證契約,縱被告 與施任修及施振成達成協議變更系爭債務保證人為施振成, 然既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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