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洪敏修
被 告 江瑄瑒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輾轉自訴外人白宜珍無償受讓而持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000 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自應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又原告既自訴外人 白宜珍輾轉受讓取得支票,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間存有 協議之事項,然係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之情事,與原告無涉 ,倘被告如認與白宜珍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對白宜珍主張 為是,況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開立交付予白宜珍,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白宜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被告並未 清償其與訴外人白宜珍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債務,訴外人白宜 珍豈有同意交還被告支票之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0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黃乘英前以被告之名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共11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白宜珍,以支付自95年起累積之 借款及利息。被告本欲為妻清償借款,惟於98年6月初發覺 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已高達773萬元,被告即要求被告之妻 向訴外人白宜珍表明無能力兌現支票,故其中2紙支票於98 年6月11日、98年6月12日先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並於 98年7月3日與訴外人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03號2 樓之1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即達成由訴 外人白宜珍代被告墊付上開11紙支票面額合計7,209,300元 之票款予各支票執票人簡淑卿、陳宏賓、許銘儒、詹柳赫等 人,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予白宜珍,白宜珍並同意由 被告依能力分期清償欠款,被告當場要求歸還該2紙退票支 票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9紙支票,訴外人白宜珍雖同意, 然其最後僅退還該2紙退票支票,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 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
㈡被告曾於98年7月3日與訴外人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 段103號2樓之1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被告同 意清償訴外人白宜珍7,739,3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 保。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㈡經查,證人白宜珍於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49號言詞辯論時 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乘英簽發持向伊借款,伊再轉交 給金主,其中有部分支票退票,均由伊幫忙處理,伊即與被 告前往臺中市○○路哈佛法律事務所由李明海律師擬具協議 書,伊將被告開立之支票核算之後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予伊 ,約定應於三年內清償完畢,雙方並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償還30,000元,但被告只清償三次共90,000元後即未繼 續還款,惟當初未言明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時應如何處理,簽 訂協議書時,支票仍由金主持有,伊有告知金主暫勿提示, 嗣因被告未能按期還款,伊才將支票交給原告處理,伊與原 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再查 ,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配偶黃乘英以其名義簽發交付證人 白宜珍,然其願意負擔該票據責任,方與證人白宜珍成立前 開還款協議一節明確。是被告既已承認其配偶黃乘英之發票 行為,則被告配偶黃乘英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白宜珍,應屬 代理被告交付之行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仍屬被告及證人白 宜珍。而系爭支票係證人白宜珍交付予原告向被告催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對價,且其服務於哈佛法律事務所擔 任法務助理一職,其取得系爭支票時顯然知悉證人白宜珍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證人白宜珍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揆諸
前開見解,被告自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證人白宜珍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
㈢另查,依卷附被告與白宜珍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 (即被告)開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11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 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元(如附件)予簡淑卿、陳宏斌、許 銘儒、詹柳鶴等人及積欠陳宏斌現金一筆新台幣伍拾叁萬元 ,共計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經甲方 (即證人白宜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訂定協議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償還上開債務予甲方,並於本協議書簽署同時由 乙方開立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履行本 協議之擔保,且同意本協議不履行時以該本票為裁定強制執 行,待履行後始由甲方返還乙方。倘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 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倒期 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予甲方,換回之前所開立 本票,同意換票至清償為止。」等文句,此有被告提出之協 議書一紙在卷可參。又查,證人白宜珍於前開案件證稱:其 與被告口頭約定每個月要還30,000元,本票票款則約定三年 內還完等語明確。足見證人白宜珍因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償系 爭支票及其他9張支票之票款,被告遂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交 付證人白宜珍,並與證人白宜珍合意於本票到期日即發票日 98年7月3日起三年內清償完畢,並無任何分期清償及一期未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是系爭支票債權與前開協議書 所示之本票債權乃屬同一,而證人白宜珍既已同意延緩前開 本票債權之清償期至101年7月3日,自亦有將系爭支票債務 延後清償之意,則證人白宜珍尚不得於101年7月3日之前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手即證人白宜珍既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 系爭票款之協議,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又出於惡意, ,被告自得以其與證人白宜珍之緩期清償事由對抗原告。是 原告在清償期屆至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84,00 0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9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 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98年7月12日 │654,000元 │99年7月2日 │AA0000000 │
├──┼───────┼───────┼───────┼───────┤
│002 │98年7月17日 │530,000元 │99年7月2日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