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7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高憲桐
被 告 劉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DRG-431 號輕型機車在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行 駛,行經南向174 公里600 公尺處因誤闖高速公路逆向行駛 與訴外人蘇明祥發生車禍,致毀損金屬護欄及鋼筋混凝土護 欄柱等交通設備,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80元, 經原告寄發99年5 月4 日中工字第0990003374號、99年6 月 18日中工字第0996005515號繳款通知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99年5 月4 日中工字第0990003374號及99年6 月18 日中工字第0996005515號繳款通知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99年12月24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8333號函覆蘇明祥談 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