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七號
原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被告長有有限公司、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長有有限公司、丁○○之訴狀繕本及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
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
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日
~B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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