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99年度,212號
PKEM,99,港簡,21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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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41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難認已受有教訓,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所為,除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實害難認 輕微。另參被告年事已高,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 持,經濟狀況不佳,係因為進行土地整地工作,搬移占用於 其所有土地上被害人所有之盆栽,始犯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輕微,自不宜課以過重之刑罰,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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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