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0年度,4號
PKEM,100,港交簡,4,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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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14時 10分許」後應補充「起至15時30分許止」,第8 行「自小客 車」後應補充「行駛於道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態度 尚可,然被告前已兩度犯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 犯本案,可認被告 顯然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對 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甚為薄弱,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 8.4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292MG/L ,酒醉程度相 當之高,犯罪情節相當之重,本應重判。但參被告不識字, 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不佳,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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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