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1872號
TPPP,100,鑑,11872,20110107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72 號
被付懲戒人 王文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 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被付懲戒人王文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87 年 8 月 7 日晚間 6 時許與副所長邱榮哲(下稱邱員)等 6 員前往臺北縣土城 市○○路 54 巷 22 弄 9 號 1 樓查緝職業賭場並當場查 獲,因邱員黃清潭廖清欣夫婦達成新臺幣 30 萬元之期 約賄賂合意,即指示被付懲戒人等人收隊離去,不為查緝。 被付懲戒人明知邱員命令屬違法行為,竟仍與邱員共同縱放 渠等職務上業已依法逮捕之現行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後,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 第 234 號刑事判決論以:「王文進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減為 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該院並於 99 年 10 月 29 日 函告被付懲戒人業經判決確定等語。經核上開移送內容,與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相同,有該院刑事判決及 99 年 10 月 29 日院 鼎刑新 97 上更(二)234 字第 0990017574 號函(敘明被 付懲戒人業經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足稽。依其所載,被付 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87 年 8 月 7 日,計至案件 移送到會之 99 年 12 月 16 日(見卷附內政部 99 年 12 月 14 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2496 號函上本會收件章日期) 止,已逾 10 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文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