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577號
NHEV,99,湖簡,577,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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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長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加利公司依兩造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付款條件中,載明 需於驗機後交機前支付機台60% 二次款,被告並於99年2 月 9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987,500 元,99年2 月16日 期,票號GN0000000 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給原 告長宏公司,作為機械出機之尾款,原告亦於99年2 月10日 將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於原告公司最終驗機完成之機械交貨 至被告公司簽收完成。
2、系爭支票經原告與往來銀行進行存放時,發現支票用印不正 確,原告即刻致電被告此事,並要求進行換票作業,原告公 司人員亦三次親至被告處進行換票事宜,但被告公司負責人 卻避不見面,而後每每致電被告公司詢問換票乙事,被告公 司總以尚未接獲老闆指示或老闆尚未進公司等推託之詞回應 原告,遲遲未得到具體答覆結果,被告選擇以避不見面方式 處理雙方待解決之事;再者被告公司開立之機台尾款支票, 為交機前已開立完成送至原告處,待原告收到支票後再出機 ,然未交機前被告何以認為原告所交之機台有嚴重之瑕疵, 且該機械經被告派員驗機完成,被告卻預先開立無法兌現之 支票,騙取原告出貨給被告,顯有蓄意欺騙原告之嫌疑,原 告有權對被告請求支付支票之權利。
3、雙方自簽訂合約至最終交機完成,原告並非有延誤交機之事 ,被告於98年10月2 日所提供的圖面不正確,原告屢次致電



被告提供正確之圖面,而被告始終遲遲無法確認圖面,直至 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正確的圖面及樣版,原告即刻變更設計 ,但變更前已製作之零件皆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於99年1 月15日試機提供樣品,但被告無法接受此樣品,原告亦與被 告多次連繫並修正合於被告要求,於99年1 月20日由被告確 認最終圖面。被告於99年2 月2 日至原告處重新試機,於試 機後與被告確認並做適度修改後,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再度 至原告進行二次驗機,同時當日並予以驗收簽章,最終於99 年2 月10日將被告所訂購之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交予被告, 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無故拖延交機日期。被告於交機後向 原告反應機台有問題,因其中適逢農曆年假期間,待假期一 結束原告工程師親自前往調試,於99年2 月23日再次完成機 台最終安裝事宜,原告本著符合被告要求,其中多次修改費 用均由原告吸收,按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製作符合所需之模具 ,但因被告延遲確認圖面時間,導致機台交機時間延期並非 原告之責任。
4、被告僅於簽約時提供圖面,告知原告按圖面製作生產口罩之 三折本體機,其後即無法提供正確之圖面及樣品,原告僅能 依其提供之圖面設計機台,但被告推說訂立合約時所提供之 圖面,僅告知原告公司欲製作三折口罩機而已,並非正式生 產時所製作出的成品圖面,但原告當時已製作之零件均由原 告吸收並未轉嫁至被告。而後每每致電被告請求提供正確之 圖面,但被告卻遲遲拖延無法提供正確之圖面,於交付機台 前才給予原告圖面及樣版,導致延誤交機之日期,自雙方簽 訂合約至交付機台前,均未接獲被告表示希望解除雙方所訂 立之機械買賣合約,被告僅表示請原告訂立試機及出機日期 ,以方便告知日本客戶何時來台之時間,原告亦無所謂堅持 不退還任何被告所交付之訂金乙事,完全是被告所捏造之詞 。
5、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遲延交機造成損失之賠償,與事實不 符:
①原告因被告延遲提供正確之圖面及樣版,導致原告重新變更 設計及零件重新製作,進而影響交機時間,實非原告之責任 。
②被告至今依舊未提供機械買賣合約書中之本體機模具(70x 160mm),客人簽回之確認圖面並非原告不交付予被告。 ③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完成機台最終安裝,機台均己調試及試 生產產品交予被告,經認定符合被告所需求之產品同時並予 以簽章,而後交由被告技術人員操作生產。自99年2 月23日 機台調試完成後,至今原告未曾接獲任何被告來電反應三折



口罩機所生產之產品有嚴重之瑕疵(如:刮臉、皺紋或看出 整體變曲之情形),既無接獲被告之來電反應,又何有原告 置之不理之情事發生,皆是被告拒付款項推託之詞,被告於 99年4 月22日原告公司對其請求支付命令後,於99年6 月15 日對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函中對原告諸多子虛烏有之指控皆 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亦做出相同之回應,被告將其喪失日 本客戶訂單及遲延給付機台所告成之損失,要求被告賠償實 屬無理之要求。
6、被告向原告指稱其投資之三折口罩機,並非搶H1N1之商機, 但被告卻在答辯狀中指稱因H1N1流感疫情嚴重而造成損失, 且合約所訂交貨期為98年12月20日,當時H1N1疫情已趨平息 口罩在各國已呈滯銷現像,被告因疫情趨緩無法接獲正常訂 單而喪失商機,故處處以原告延誤交機及產品有瑕疵為由, 而拒付貨。
7、被告提供之參考樣品與圖面,樣品當時是被告提供給原告設 計製造三折口罩樣式,而於98年10月2 日,兩造簽訂機械買 賣合約時所提供三折口罩機之圖面二份,是其提供給原告製 造尺寸用,原告也如圖面尺寸作為設計製造之依據,於98年 12月8 日模具均要完成時,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圖面標示所需 材料尺寸,請被告準備材料試機,不料被告卻告知圖面並非 最終產品,其間原告本著長期合作精神之信念,一再吸收圖 面錯誤產生之成本,原告強調98年12月16日書面通知被告預 計交貨時間,是以原始提供之圖面預計之。
8、由被告提供之參考樣品, 可發現與三折口罩機所製造之成品 ,對照下參考樣品更為粗糙不平整,市售之3M口罩用訂書針 固定鬆緊帶,為金屬材質亦有尖狀部份,並不影嚮其使用上 之安全性,並不會產生刮傷臉之疑慮,被告所提之問題並不 會產生。
9、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交機日前才提供客戶最終生產產品之樣 版及圖面,與被告簽訂合約時所提供之圖面,是完全不同的 口罩型式其差異可由圖面上得知,原告接獲被告提供正確的 圖面及樣版後,原告即刻變更設計,模具重新製造依其流程 工作天約需45天,但原告要求廠商日夜趕工,才得提前於99 年1 月15日供被告試機。
10、被告所言口罩上需為白點之空心圓,依其98年10月2 日簽約 交付原告之三折口罩圖上之樣式,圓點並無特別說明是白點 空心圓或黑點實心圓,依圖面上標示○應為黑點實心圓,而 ◎才為白點空心圓,但原告本著長期企業合作精神,也將其 模具予以修改其費用並未轉嫁被告。成品之圓點鍊形弧度較 大及彎曲,與客戶要求有顯著差距,是因被告要求之弧度會



造成三折口罩無法打開,原告已善盡告知責任,原告並無不 當強硬要求被告接受,且無限期拖延交機之情事發生。11、原告所製造之三折口罩機皆由被告經驗機合格及簽章,才予 以交機的備證,其所有程序皆經雙方同意後為之,99年2 月 23日完成機台最終安裝後,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原告對其請 求支付命令前,原告未曾接獲任何被告反應三折口罩機之產 品有嚴重之瑕疵(如:刮臉、皺紋或出整體變曲之情形), 且原告亦曾三次派員至被告處進行換票時,被告亦無告知原 告人員機台有任何之問題,原告何有置之不理情事發生,皆 是被告拒付款項推託之詞。
12、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顯非事實: ①蓋系爭機器於交付前已分別於99年2 月2 日、2 月5 日由被 告指派人員至原告處驗機,每次試車時間均超過1 小時,被 告人員驗收無誤後,並於99年2 月5 日出具機台驗收單,載 明:「茲此查驗由加利公司向長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訂”CH-3 001-3D口罩本體機1 台”,已由長宏公司完成機台生產及調 試,機台之各項功能皆運轉順利,符合加利公司的驗機及交 機標準,至此機台完成全部安裝事宜。」。
②嗣系爭機器於99年2 月10日交付被告,交機後被告向原告反 應系爭機器之寬度導版尺寸須作修正,原告亦隨即於農曆年 假過後指派人員至被告處進行調整(99年2 月13日至2 月21 日為農曆年假,被告稱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原告花費13日 才修補完成,顯係刻意誤導鈞院),調整後並再度試車超過 1 小時,經被告公司確認機械可順利運作後,於出差機台安 裝單載明:「73 ×190完成」。
③倘若系爭機器果有瑕疵存在,何以被告於99年2 月23日至99 年6 月15日間均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反應?反在收受原告聲 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於99年6 月15日以被證5 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機器運轉30分鐘後所生產之產品會發生刮臉、 皺紋、整體彎曲之瑕疵(惟原告公司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存 在),企圖以此推卸付款責任!
④至於鈞院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機器發生口罩長度 不足、口罩無法切斷、廢料吸入口殘留廢料、口罩扭曲變形 、熔接點移位等問題,實係因當日使用之不織布過厚、熔接 輪抬高再度放下時未定位所致,不得以當日運作狀況認定系 爭機器有瑕疵存在:
蓋原告生產之口罩製造機均係針對預定使用原料設計模具 預留伸縮量(用於控制口罩成品長度)、切刀輪、熔接輪 刻度深淺、廢料吸力等,生產不同厚度之口罩須使用不同 之機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器乃用於生產厚度較薄



之口罩,此觀被告提出之被證6-7 (99年1 月14日試機生 產口罩)、被證6-13(99年2 月2 日試機生產口罩),使 用材質均為較薄之不織布,即可證之。
然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卻刻意使用較被證6-7 、被證6-13口罩厚數倍,且多了一層硬質原料之不織布, 亦即,履勘現場時所使用之不織布與系爭機器預設使用之 不織布厚度不符,當然會導致口罩成品長度不足、影響系 爭機器之裁切、熔接、廢料吸入效果。
另系爭機器之熔接輪如有抬高,放下時即須重新定位,否 則即會產生熔接點位移問題,而據現場操作員工表示,其 有因口罩卡在機器裡,為將口罩取出,而鬆開螺絲,抬高 熔接輪,顯見,系爭機器發生口罩熔接點位移乃因熔接輪 抬高再度放下時未重新定位所致,並非系爭機器存有瑕疵 。
否則,倘若系爭機器果如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所見,運 作不到15分鐘便會發生口罩長度不足、口罩無法切斷、廢 料吸入口殘留廢料、口罩扭曲變形、熔接點位移等問題, 被告公司豈可能於99年2 月間同意系爭機器驗收通過?99 年2 月23日至6 月15日間被告公司又豈可能均未向原告反 應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被告答辯狀中又豈可能僅稱系爭 機器運作超過30分鐘後會出現皺折、變形、刮臉、長度不 足之瑕疵(惟原告否認有此瑕疵),而從未曾提及99年10 月11日履勘現場所見情形?
13、縱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被告主張其得解除雙方機械買賣合 約,亦非有據: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已於99年2 月10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並於99 年2 月23日完成機台最後安裝、調整事宜,被告亦稱系爭機 器已於99年2 月23日調整後開始運作,倘系爭機器果如被告 所述,經被告正式運作,於開始運轉約30分鐘後即發現系爭 機器生產之口罩有刮臉、產生皺折、變形、長度不足之瑕疵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瑕疵),依前揭規定,被告亦應於發 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③然被告於系爭機器99年2 月23日完成最後安裝、調整事宜後 ,並未曾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直到收受原告聲請 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於99年6 月15日以被證5 存證信 函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 其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機器負瑕疵擔保責任。 ④況查,系爭機器縱有被告所稱開始運轉約30分鐘後其生產之 口罩會有刮臉、產生皺折、變形、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該 等瑕疵亦屬輕微,且並非不得改善,被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亦顯失公平。
14、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機器52天,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①原告於98年收受被告訂金後已依被告於簽約時提供之口罩圖 面委託模具工廠開模製造機器,98年12月8 日模具即將完成 ,原告即於被告提供之圖面上標示尺寸,將圖面傳真予被告 ,請被告準備材料試機,並於98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預計於 99年1 月11日交機,請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前提供試車材料 。
②豈料被告收受原證5 機台出貨通知後竟稱其簽約時提供之圖 面尚須修改,要求原告不得依原先提供之圖面製作,並於98 年12月18日上午傳真修改後之尺寸圖予原告,要求原告依修 改後之尺寸圖製作機器。
③原告於接獲被告修改後之尺寸圖後,便隨即重新繪製相關設 計圖,並要求廠商日夜趕工,於99年1 月15日即完成機器供 被告公司試機,惟因被告一開始提供之圖面未依業界習慣繪 製(業界製圖時習慣以○表示黑點實心圓,◎表示白點空心 圓),導致熔接圖樣有誤,原告亦仍依被告要求陸續進行相 關修改,並於99年2 月10交機。
④而對照原證3 與原證6 圖說,非但口罩四角弧度改變(被告 於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們並沒有否認口罩 四角弧度有改變」),口罩中央亦增加一圓弧缺口,於此情 況下,模具均須重新製做,則交機期限75天當然應自變更設 計後重行起算始為公平(即交機期限應變更為99年3 月3 日 ),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交機實無遲延給付之可言,縱屬遲 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其未變更設計,原告應負 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15、縱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其2,785,536 元,亦顯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就其因 遲延所生損害額多寡,負舉證之責,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 僅依系爭口罩預定產能計算可生產數量,並泛稱每片口罩利 潤為1.2 元,主張其受有2,785,536 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 據。
16、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87,500 元及至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17、提出:兩造所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被告99.2.5簽收機台驗收單、被告99.2. 10簽 收機台出貨單、被告98.10.02合約簽訂時提供之原始圖面、 被告98.12.18提供尺寸圖圖面、被告99.1.20 最終確認圖面 、被告99.2.2至長宏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被告99.2.23 機 台安裝單簽收、被告於99年6 月15日發函之存證信、原告於 99年3 月31日及99年6 月24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兩份、原告 致被告機台出貨通知書、被告提供參考樣品與三折口罩機成 品對照圖、市售3M口罩以訂書針固定鬆緊帶之圖面、被告於 98.12. 18 確認之樣版及圖面、被告要求圓點鍊形弧度變小 ,三折口罩將無法打開之圖片、被告機台驗收單. 機台出貨/ 安裝單簽收、出差機台安裝單、試車材料尺寸通知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本案係爭支票乃因被告向原告購買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1台 、本體機用模具1 組之「機械買賣合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之尾款,然因原告嚴重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且 原告所交付之機具具有嚴重瑕疵,被告前業已依法對原告為 解除兩造間之機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已解除買賣契約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 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2、本件買賣之經過:
①98年10月2 日,兩造訂立「機械買賣合約」,被告以163 萬 元(未稅)之高價向原告購買「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1 台( 依樣品生產製造73×190mm )」、「本體機用模具1 組(70 ×160mm)」,兩造約定於原告收到訂金後75天交貨(即原告 原應於98年12月20日交貨) 。
②被告因日本客戶擬來台與被告交易而須先行參觀被告所購買



之三折口罩製造機,因此,被告為確定日本客戶來台之時間 ,自與原告訂立「機械買賣合約」後,即經常向原告詢問、 關心是否能如期於98年12月20日交付三折口罩製造機,當時 原告總是回答: 沒問題。
③然時至98年12月16日,原告突然發函通知被告須至99年元月 11日方得交機,被告甚為驚訝、並擔憂,因為原告之延誤交 機,將導致被告失信於日本客戶,被告因此再不斷催促原告 ,並再與原告確認是否於99年元月11日真可確實交機,以向 被告之日本客戶致歉並請求延後來台參觀之時程。 ④然因原告公司擬出賣之三折口罩製造機所製造之三折口罩又 有諸多瑕疵,以致原告之交機日期不斷延後,被告亦因此再 度而嚴重失信於日本客戶,日本客戶亦因此拒絕再與被告交 易,造成被告之嚴重損失,原告之失誤連連,令被告相當氣 憤,曾表示希望解除與原告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然原 告卻態度強硬地堅持不退還任何被告所交付之訂金,被告為 免纏訟、及造成被告公司之更大損害,才不得不同意接受原 告之「三折口罩製造機」,然而,原告最後亦係遲至99年2 月10日才將「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運抵被告,惟上揭「三 折口罩製造機」雖於99年2 月10交付予被告,卻無法運作, 原告直至99年2 月23日才完成更換零件,機器才得以開始運 作。
3、原告遲延交機造成被告之損害及原告之其他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失計算如下
①原告承諾上揭「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每分鐘之產能為 46.5片。而當時H1N1流感疫情嚴重,因此,被告之同業間係 日以繼夜24小時持續生產口罩,今僅以每天16小時之產量計 算,每天產量應為44,640片(46.5片×60分×16小時) ②每片一般市面上之售價為15元,批發價每片3 元,每片之利 潤為1.2元。
③原告原應於98年12月20日即應交機予被告,卻遲至99年2 月 10日方交機,且交機後,又因零件不足,而遲至99年2 月23 日機器才得以運作。且如上所述,當時H1N1流感疫情嚴重, 同業間皆日以繼夜生產口罩,並無休假日,故今被告僅先以 98年12月21日~99年2月10日共52 計算損失。 ④因此被告因為原告之給付遲延,至少應已造成被告 2,785,536元之損失(1.2元×44,640片×52天)(另有關原 告交機後,卻因零件不足而無法運作,及其後又發生如後述 該機器所產製之三折口罩竟發生刮臉、皺紋、及出現整體彎 曲等重大瑕疵之損害,被告仍先保留賠償請求權)。 4、原告至今依舊尚未將價值28萬元之「本體機用模具1 組(70



×160mm)」交付予被告。
5、被告於點收上揭原告交付之「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並正式 開始運作後,竟發現上揭機器於連續運轉約30分鐘後,該機 器所產製之三折口罩竟發生刮臉、皺紋、及出現整體彎曲等 重大瑕疵,被告相當驚愕,亦曾立即通知原告處理,然拖延 至今已4 個月餘,原告皆置之不理,故被告因而於99年6 月 15日發函對原告解除契約。
6、被告既已對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所有買 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並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 並擬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7、原告於被告提出答辯後,刻意扭曲、與事實不符,且頻頻將 其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等之責,諉 責於被告,茲說明原告主張矛盾處處、前後不一之情形如下 :
①98年9 月被告攜帶如市面上所販售之3M公司三折口罩樣品及 口罩圖形影本至原告處研討,確認被告是否有能力提供製造 類似之三折口罩之機器設備。
②98年10月2 日兩造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被告依約支付定金 支票(票面額65萬2 仟元,發票日:98 年10月8 日),兩造 約定之交貨期為收到定金後75天(即98年12月20日)。被告 於簽約時,並提供日本客戶交付之三折口罩圖形3 張。 ③98年12月8 日原告以簽約時被告所交付如前呈庭被證1 第2 、3 、4 頁三折口罩圖形,加以補充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 準備試機之布料長、寬尺寸,準備試機。
④98年12月16日被告竟收到原告之書面通知,原告逕自表示: 「……成形刀輪製作完成時間為元月四日,長宏將會先完成 機台組裝,待刀輪完成組裝調試後,方可交機,倘若刀輪提 早完成則機台也將提早交貨,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日 …」。
※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
⑴原告於上揭書面通知中,並無提及被告尚未提供三折口 罩圖形予原告。
⑵原告於上揭書面通知中,已表示: 「成形刀輪製作完成 時間為元月四日,長宏將會先完成機台組裝,待刀輪完 成組裝調試後,方可交機,倘若刀輪提早完成則機台也 將提早交貨,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日」,故若如 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載稱: 「…被告公司始終遲遲無 法確認圖面,直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正確的圖面及樣 版」,則為何於被告未確認口罩圖面前,原告即可於上 揭98年12月16日之書面中,卻能明白表示: 「成形刀輪



製作完成時間為元月四日…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 日」?足證,被告公司主張之矛盾。
⑤98年12月17日當天早上,被告竟才接到原告通知,堅持被告 應繪製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予原告,被告當時即質 疑:⑴原告負責人呂清林先生即具有機械繪圖設計專業,早 應可自行依其專業繪製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供被告確 認即可。⑵為何原告遲至應交貨前三日,才堅持要求被告必 須提供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
蓋原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98年12月17日早上止,從未告知被 告應另提供口罩四角圓弧尺寸圖形,被告僅係購買製造三折 口罩機之購買者,被告豈有自行設計三折口罩之能力! 然在原告堅持下,被告為求儘速交機,不得不當天仍緊急以 土法煉鋼方式,手繪三折口罩四角弧度之尺寸圖形,然因被 告不具專業繪圖能力,為求慎重,必須多次修正畫歪之口罩 圖形,然即使如此,被告亦於半天內即完成三折口罩四角弧 度之尺寸圖形,於98年12月17日當天下午五時即交予原告( 絕非如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被告公司直至98年12月18日才提 供正確圖面及樣版予原告」) 。
※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
⑴若非原告遲至98年12月17日當天上午才堅持要求被告提供 三折口罩四角圓弧尺寸圖形,否則即使以被告不具繪圖專 業、僅以手繪方式繪製圖面,被告亦僅於半天時間即可完 成三折口罩四角弧度之尺寸圖形,因此在被告一直期待儘 速交機之情況下,被告又何須如原告主張之拖延至98年12 月18日才提供正確圖面及樣版! 而原告卻於98年12月17日 才堅持要求被告應提供三折口罩四角圓弧尺寸圖面予原告 ,顯係因原告已自知無法準時交機,故為刻意構陷被告, 將原告遲延交機之責,藉口係被告遲延確認圖面而諉責於 被告。
⑵至於被證6-4 第1 頁之被告致原告書面之第5 點載稱:「 之前所附樣品,僅表示本司欲購買三折機。請勿依照之前 樣品形狀製作」,被告所謂之「之前所附樣品」乃指98年 9 月間被告攜帶予原告有關市面上所販售之3M公司三折口 罩樣品( 蓋若依照3M公司三折口罩樣品圖面形狀生產三折 口罩,乃涉侵權行為,被告自不應為之) ,絕非指被告於 98年10月5 日兩造簽約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如前已呈庭被證 1 第2 、3 、4 頁之圖面,此節可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機 器所生產三折口罩之圖面皆為白點球鏈型式之設計,可證 ,因此,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有刻意扭曲被告原意,顯 係為誤導鈞院心證,併此陳明。




⑥99年1 月6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已遲延交 機,並再次催告原告公司應儘速交機,否則將解除契約。 ⑦99年1 月11日原告於收受被告於99年1 月6 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後,竟亦發函予被告,並扭曲事實表示: 「…甲方(被 告) 模具圖一直到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確認圖,而模具 設計與製造共約45天,長宏公司( 原告)於收到確認圖後, 馬上設計製作並要求廠商趕工,預定99年1 月15日試機,待 驗機完成立即交機。…云云」
※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
⑴若原告主張:被告直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確認圖予 原告,然原告為何在被告未提供模具確認圖(被告仍否認 此節)前,卻能於99年12月16日即發函通知被告:「…… 待刀輪完成組裝調試後,方可交機,倘若刀輪提早完成則 機台也將提早交貨,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日…」? ⑵若如原告上揭99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所載: 「…被告模具 圖一直到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確認圖,而模具設計與 製造共約45天…」,則原告至少應於99年2 月1 日之後( 即98年12月18日後之45天)才能試機、交機,然原告於上 揭99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中,卻為又表示: 預定99年1 月 15日即可試機,顯示: 原告公司之說詞,不斷矛盾、反覆 。
⑶合理之解釋,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遲延交機, 絕非係被告在原告不斷催促下、直到98年12月18日才提供 模具確認圖才導致原告延遲交機(被告仍否認有遲延交付 圖面予原告)。
⑧99年1 月14日原告終於可提供被告第1 次驗機,然被告卻發 現原告提供之機械模具設計錯誤。蓋被告於98年10月5 日簽 約時交付予原告之三折口罩圖面上之樣式(參前已呈庭被證 1 第2 、3 、4 頁) ,乃係「白點之空心圓」,即使98年12 月8 日原告回傳予被告要求被告公司準備試機材料之傳真圖 面上,亦係「白點之空心圓,惟原告當時提供予被告驗機之 機器所製造之三折口罩圖面上之樣式,卻是「黑點之虛心圓 」。被告當天即發函向原告抗議表示: 「…2 、貴司交期一 延再延…且成品又錯誤連連…4 、取回成品弧形彎曲線上圓 點本應與確認圖中空圓點大小分明圖形,今口罩成品被擅改 為大小不分之實心圓點弧形線。5 、口罩成品外側四角落弧 形線切開處須有美觀之焊點熔接,竟出現切斷口無焊接點溶 合狀況,任其成開口狀…此為口罩設計之基本常識…」。 ⑨99年1 月15日原告以傳真函回覆上揭被告抗議書函,原告雖 於書函中先狡稱其所製造生產之三折本體機成品,並無嚴重



瑕疵,甚至又故技重施要求被告提供正確的熔接圖樣即可修 正瑕疵,然原告於函中亦不得不承認表示:會負責修改成品 的圓點大小成為「白點之空心圓」,口罩成品外側四角落弧 形線,原告調整後已無成開口狀。原告隨函並傳入模具圖形 文件。
⑩99年1 月16日被告又發傳真予原告,除再告知原告驗機後成 品 之5 項瑕疵外,並再次催促原告告知第2 次驗機之時間 ⑪99年1 月20日原告方以書面通知將修改驗機後成品之3 項瑕 疵外,並通知被告公司第2 次驗機時間為99年2 月2 日。 ⑫99年2 月2 日第2 次驗機。原告提供試機之機器除具有如被 證6 -1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所示之不良 瑕疵外,被告仍發現原告提供之機械模具設計錯誤,蓋被告 於簽約所提供日本客戶交付之三折口罩上之圓點鍊形弧度形 狀較直( 參前已呈庭被證1 第2 、3 、4 頁),惟原告提供 之機器試機後成品上之圓點鍊形弧度較大、較彎曲,與被告 日本客戶之要求,顯有相當差距。然原告當時語氣強硬表示 ,被證6 -1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所示之 不良瑕疵,原告可再調整改善,然就試機後成品上之圓點鍊 形弧度較大、較彎曲部分,若被告仍無法接受,原告將無限 期拖延交機,被告為求儘速交機,迫於無奈下,不得不接受 原告錯誤設計之機械模具。
⑬99年2 月10日原告將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運交被告,然仍舊 尚有瑕疵,一直無法運作。
⑭99年2 月23日經過原告長達13日之調整,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才能開始運作。
※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
於99年2 月2 日第2 次試機時,被告即發現原告提供之機器 所生產之三折景成形後外觀不良,有皺摺如「加利科技有限 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所載,惟原告當時表示必可改善,然 經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交機又發現仍有皺摺瑕疵,且歷過原 告長達13日之調整,雖99年2 月23日之試機,機器僅係短暫 運作,被告當時誤以為機器已完全正常,才予以驗收,惟經 被告正式運作,機器開始運作約30分鐘後,被告竟才發現所 交付之機器生產之三折口罩有刮臉( 即三折口罩上之鍊形圓 點相當粗糙)、產生皺摺(皺紋)、變形、甚至口罩長度最 長僅能達188mm (兩造契約約定口罩長度應為190mm )等重 大瑕疵。故不能僅以被告曾簽署驗機合格之書面,即逕行認 定原告交付之機器無瑕疵。
8、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自認: 「被告僅表示請原告 訂立試機及出機日期,以方便告知日本客戶何時來台之時間」,



足證,被告確有急於確定試機、交機日期之壓力,以對日本 客戶回報,及確定日本客戶來台之時間,因此,依經驗法則 ,被告豈可能如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延遲確認圖面時間, 導致機台交機時間延期」? 顯然,原告之主張,不但有如上 述矛盾處處,且顯違經驗法則!
9、被告經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生產之三折口罩有刮臉(即三 折口罩上之鍊形圓點相當粗糙)、產生皺摺(皺紋)、變形 等重大瑕疵後,即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卻於書狀中 諉稱:未曾接獲任何被告來電反應三折口罩機所生產之產品 有嚴重之瑕疵。為免原告又刻意扭曲事實,被告又曾先後於 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出賣之機器具 有上揭重大瑕疵,並定期要求原告補正,然原告皆仍置之不 理,迫於無奈,被告不得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責任,於99年8 月10日再次發函,對原告表示解除 機械買賣合約。
10、原告不爭執於98年10月2 日雙方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時,被告 曾提供如被證2 (即被告提出之被證1 第2 、3 頁)三折口 罩機圖面予原告,惟原告卻主張: 「於98年12月8 日模具均 要完成時,…不料被告確告知圖面並非最終產品…原告強調 98年12月16日書面通知被告預計交貨時間,是以原始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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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