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林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林世杰
被 告 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五九巷四弄三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59巷4弄3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 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並載明每期(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9年 8 月1 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2 個月未付。原告曾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自99年10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8,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以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
4 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 告、終止租約,況兩造已於99年10月28日簽訂終止契約切結 書,自該日起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 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 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自99年10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8,000元一節,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觀之:「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足見雙方關於賠償違約金之約 定係指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之情形,然本件乃係被告因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嗣經原告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所 產生之遷讓房屋民事紛爭事件,與雙方所約定之情形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自99年10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登報費用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