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李鵬宇
莊慶惠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內湖環山冷藏所業務專員,負責原告與家 樂福內湖店之貨品配送業務,依約需在乳類貨品即將逾保存 期限時,至家樂福內湖店將壞品回收,並將壞品與退貨單一 併核實繳回原告公司銷帳。然自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98年 6 月11日止家樂福內湖店之退貨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 萬4,281 元,然被告僅向原告回報4 萬8,643 元,即將差額 10 萬5,638元之退貨單撕毀,且未將退回之貨品繳回原告公 司;98年6 月11日至98年7 月7 日間家樂福內湖店退貨2 萬 614 元,被告亦未向原告陳報,共計退貨額為12萬6,252 元 (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被告並未將前揭家樂福內湖店所退 之貨品交還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貨品所有權之損失;另因 家樂福內湖店已退貨,是就此原告亦無從向家樂福內湖店請 領貨款,原告自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失云云。爰依據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系爭貨款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6,152 元,及自98年7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乃係因原告公司內湖環山冷藏所主管要求,為讓業績好看 ,方以現金買回遭家樂福內湖店退貨之壞品,並未侵占貨款 ,退貨的壞品因已屆保存期限,都是直接丟棄在賣場。而壞 品即便送回公司,亦係報廢處理,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依規定將家樂福內湖店所填載之退 貨單撕毀,並將已屆保存期限之壞品攜回公司銷帳,致原告 無從向家樂福內湖店請求退貨部分貨品之貨款,共計損失12 萬6,152 元云云。被告雖就98年5 月至7 月間確實有共12萬 6,152 元之家樂福內湖店退貨單未繳回乙節並未加以爭執,
然以其先前係聽從其所服務之環山冷藏所主管要求,將客戶 所退貨之壞品以現金買回,始未將壞品繳回公司,而將退貨 單撕毀並將壞品丟棄在賣場,前揭原告主張之壞品其本來亦 會以現金買回,但因原告總公司發現此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故尚未買回,況壞品已逾保存期限,回廠亦需銷毀, 原告公司就此並無損失等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 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 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是應依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定其數額之多寡。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應將退貨壞品及退貨單帶回原告公司 銷帳,被告竟撕毀退貨單且未將退貨壞品攜回,此行為造成 原告有系爭貨款之損失,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 原告因此受有無從向家樂福內湖店請求系爭貨款之損害云云 ,顯係主張被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 。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環山冷藏所業務專員蔡誼霖證稱:環山冷藏所確 實有規定員工以現金買壞品去做沖帳處理,98年公司有這樣 的規定,怕我們在外面過期的冷藏品太多,所以公司說在冷 藏品到期的前三日、後五日都可以報備退回公司,不用自己 買,如果超過這個日期,而數量不是很大,跟主管報備,不 用花錢自己買,如果數量很大,公司會幫忙吸收一點,不會 教我們完全吸收。因為我們是食品業,有保存期限,如果有 如期回收,就由公司吸收;如果沒有如期回收,就由業務員 吸收,壞品是自行丟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應該遵 守公司的規定,不應該依照單位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9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明知原告並無買回壞品之規定 ,然由前揭證人所言,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繳回壞品係基於營 業單位之規定等語,尚非全屬虛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
年上聲議字第69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是否 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無 疑;況前揭貨品既為即將到期,且由家樂福內湖店退回之壞 品,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 錄),是縱被告將前揭壞品全數繳回原告公司,原告亦無從 向家樂福內湖店請求貨款,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無從向家 樂福內湖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損失,故被告應填補此部分 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況損害賠償,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有之損害為限,倘係受有物之損害者,其損害賠償 額之計算,即應以受損害時物之通常市價為計算標準,原告 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壞品是送到工廠銷毀等語(見本院卷99 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衡諸前揭壞品乃屆保存期限 之乳類產品,其在一般市場上已不具交易價值,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物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其同意客戶退貨之標準為 「前三後五」,亦即產品到期日前三天即可開始接受客戶之 退貨,是客戶退貨之商品並非均係已屆產品保存期限之壞品 云云。然查,依據卷附「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巡補 貨)作業管理辦法」中「5.1.3 業務單位冷藏品巡補貨作業 」第2 點規定,庫存品若有逾期時,業務員應先將該品取下 ,置於客戶冰箱(冷藏櫃)外,準備換貨等語,此有前揭作 業管理辦法1 份在卷可憑,是由前揭規定觀之,堪認原告公 司業務員係於發覺架上產品逾期時,將產品下架;原告復未 能提出系爭貨款之貨品清單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遭被告 銷毀退貨單之商品,並非均為壞品云云,尚乏所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未遵守原告公 司規定,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顯係基於勞動契約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被告曾簽立如切結書1 紙,其內容記載:本人劉志賢於95年 8 月1 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家樂福退貨 單撕毀之不當方式挪為己用,共計11萬2,304 元(明細依會 計留查)無誤。本人保證於97年7 月20日發薪日前以每月2 萬元將所撕毀之家樂福退貨單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屆期倘未 清償或經查另有挪用情事,本人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並保 證以後決不再犯,如有再犯,無條件接受公司撤職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原證4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切結書 是其所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堪認係被告向原告承諾依雙方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有 關家樂福退貨之處理,不再以退貨單撕毀退貨挪為己用之類 似方式處理,並將此納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而被告雖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及前揭約定,於98年間仍未將 壞品攜回原告公司,是被告所為之勞務給付顯已違背債之本 旨,且亦屬可歸責。然前揭貨品既係已屆保存期間,復為家 樂福內湖店退貨之貨品,業如前述,則原告本無從向家樂福 內湖店請求給付前揭壞品價額之貨款,而無何貨款之損失可 言;況損害賠償,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有之損害為限,而前 揭壞品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 業如前述;原告雖又主張倘被告有不良意圖,即可將貨品賣 至外面云云,而雖被告之行為確實有礙原告對客戶退貨之即 時掌握及處理,且有造成原告與客戶間產生商業糾紛之可能 ,或有因屆保存期限之商品外流,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之風 險。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將壞品對外出售等行為及其實 際受有之損害為何,則尚難認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6,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與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