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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0年度,6號
NHEV,100,湖簡調,6,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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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粟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邱大琪繼承人、趙德明繼承人、廖金明繼承人之真正
  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正本。
二、相對人金愛國袁帛韜張尚鵬左明立吳福生、石麒、
  蔡李月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正本。
三、請求相對人金愛國袁帛韜邱大琪繼承人、張尚鵬、趙德
  明繼承人、廖金明繼承人、左明立吳福生、石麒、蔡李月
  梅應為如何之給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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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