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CIAS GI.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CIAS GINA BACUD 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 00000000」。
㈠關於「中山北路與民權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北路 與民權東路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